2008年7月,甲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乙公司在城市交通干线 附近开发的某花园小区现房一套。同年10月,甲对该房屋装修后人住。甲所 购商品房距离城市交通干线较近,甲入住后发现噪声很大,严重影响休息。于 是甲要求与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被乙公司拒绝。于是甲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与乙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原告甲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 请求。
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甲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因此甲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全部
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甲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因此甲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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