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问题联合国各成员国应在怎样的
简论《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王 勇
【内容提要】《联合国宪章》第2条为联合国本身及其成员国规定了应遵循的七项基本原则,即(1)主权平等原则;(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3)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原则;(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不得干涉在本质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原则。 本文对这七项原则的来源、含义、表现形式作出阐述,并且结合一些现实的热点问题对其中的一些原则作出深入的阐述。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 基本原则 “先发制人”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国...全部
简论《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王 勇
【内容提要】《联合国宪章》第2条为联合国本身及其成员国规定了应遵循的七项基本原则,即(1)主权平等原则;(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3)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原则;(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不得干涉在本质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原则。
本文对这七项原则的来源、含义、表现形式作出阐述,并且结合一些现实的热点问题对其中的一些原则作出深入的阐述。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 基本原则 “先发制人”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国际公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宪章》第2条为联合国本身及其成员国规定了应遵循的七项基本原则:(1)所有的会员国主权平等;(2)所有的会员国都应善意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4)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行动或强制行动时,各会员国不得协助该国;(6)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
但该原则不应妨碍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所采取的强制行动。这几项原则,特别是第(1)、(2)、(3)、(4)、(7)项,均系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效力远远超出一个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而对世界各国产生约束力。
[①] 由于这些原则的重大意义,第2条可谓是宪章的核心条款。以下分别对上述原则,作具体的介绍: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组织是基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宪章序文也申述了这一信念。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宪章在这里重申主权与平等,把它列于各项原则之首。这是联合国的一项基本组织原则,是联合国其他原则的出发点。[②] 宪章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基本原因在于:在国际社会上,国家不论大小、强弱、经济和政治制度如何,其主权都是平等的。
只有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得到尊重,国际和平和安全才有保障。宪章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具体原因在于:首先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国家是彼此独立的主权体,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其次,既然国家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就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根据这项原则,建立国际法律秩序。再次,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其他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可以说,如果没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其他多项基本原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
关于主权平等的含义,按照旧金山会议第一委员会第一专门委员会的起草报告,主权与平等的含义是:一切会员国,(1)在法律上一律平等;(2)享有完整主权所包含的一切权利;(3)其法律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应受到尊重;(4)均应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按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的一员。主权平等应包括以下要素:(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家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这些要素充分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又负有尊重他国主权之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国家平等应该是真正的平等,而不应该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不能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
20世纪90年代,国际上出现了一种“主权过时”、“主权多元”、“人权高于主权”等贬低、损抑国家主权的议论。[③] 这些论调都不能正确地理解当代国家主权的真正含义。诚然,在纷繁复杂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制约国家主权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归根结底,真正制约者恰恰是主权者自身,而且各种制约仍须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之内。
[④]
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项规定:各会员国为了保证全体会员国得享有由于加入本组织而产生的权利与利益,应善意履行依照本宪章所承担的义务。《联合国宪章》序言则明确要求会员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的义务。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分别详尽地阐明了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并一再加以重申。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
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⑤] 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制定的,国际合作也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条件下进行的。
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认真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并善意履行其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各国可以随意撕毁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履行自愿承担的和按照公认的国际法产生的国际义务,正常的国际关系就将不复存在,国际法本身也将陷于崩溃。
由此可见,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对国际法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发展而来的,因为,对履行条约义务缺乏诚意或有意回避,即违背了国际法中的“善意原则”。
继宪章之后,一些重要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有强调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如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
此外,这项原则还得到了一系列国际判例的认可。[⑥]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还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必须是那些符合公认的国际法义务,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条约产生的义务。
第二个问题是国家必须履行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原则同国家主权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任何条约义务都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条件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而违背主权原则非“自由同意”的一切条约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个问题是《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会员国在依本宪章所承担的义务同依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应以依宪章所承担的义务为优先义务。这个“宪章优先原则”的适用,即可能涉及到会员国与会员国之间的义务冲突,也可能涉及到会员国与非会员国之间的义务冲突。
但是根据宪章本身的条约性质,原则上它是不可能对非会员国发生效力的。因此,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所承担的协定义务也难于因为同宪章义务相冲突而无条件的予以废除。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应该用和平的方法以不使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正义遭受危险的方式,解决它们的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这两个公约提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和几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和1920年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互允各国间没有争端,不论其性质或起因为何,只用和平方法解决之。”[⑦] 该公约第一次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为一项普遍性国际义务。同年国际联盟大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所有这些都促进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⑧] 正式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确定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是《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联合国宪章的第6章和第14章等有关条款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条款的基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则重申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它包括以下内容:(1)各国应以谈判、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2)争端各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商定之他种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3)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之任何行动;(4)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
四、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宪章序文亦强调指出,“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这一原则,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中,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起来的。它是联合国的一块重要基石,也是适用宪章第7章各条的基础。
早在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对战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废止侵略战争。
1928年《白里安—凯洛哥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止战争,但没有把战争区分为侵略战争和非侵略战争,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在国际上第一个明文规定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宪章》。
相对于《国际联盟盟约》来说,《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要更加明确、具体和有艺术性。国联盟约第10条规定,国联成员国保证尊重并维持所有成员国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使之不受外国侵略。
宪章没有作出如此明确的直接保证,联合国会员国在安理会作出有关决定之前没有义务采取措施来维持任何国家的现状。但是宪章关于禁止“武力威胁”和“武力”的规定,则比盟约关于禁止“战争”的规定,要广泛得多。
宪章所强调的是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这表明宪章不仅在原则上采取禁止侵略战争的立场,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宪章进一步发展了《巴黎非战公约》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之工具”的原则,扩大了禁止的范围,使国家的国际责任发生了重大变化。
宪章第33条无条件地要求任何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法来解决争端,这也从另一方面摈斥了任意使用武力的权利。但是,宪章并不否定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
《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并对其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与以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国际法原则宣言》具体规定此项原则包含的内容:禁止在国际关系上首先使用武力;不得从事侵略战争和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解决国际争端、侵犯国际界线;各国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报复行为;各国有义务避免采取剥夺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侵入他国领土,或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此种活动;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而造成军事占领之对象,亦不得成为他国的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所有国家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以及履行其依国际法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并不禁止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2004年11月30日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交了一份报告,题为“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
将“先发制人”和“预防性军事行动”合法化,并且明确地提出它们的合法性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从而限制对“先发制人”和“预防性军事行动”的滥用,对滥用予以非法化和禁止。这份报告指出,当今世界与联合国成立之初相比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和平与安全面对的重大威胁更加多样化,为此应建立新的集体安全观。
报告的四个部分中,除了关于联合国机构改革外,着重讨论当今世界面对的6大类威胁与防范、集体应对威胁的必要性以及集体安全与动用武力。这里所说的新的6类威胁,指的是国家间的战争、国家的内部冲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有组织的跨国犯罪,及贫穷、传染病和环境恶化等。
依据这份报告,“先发制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一,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二,威胁必须是迫在眉睫;三,遭受威胁的国家没有其他有效的应对方式。对比去年发生的“倒萨”战争,显然那就是一场非法的军事行动:它既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和相关国际法;战前的伊拉克并不对美国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战前几个月中联合国对伊拉克进行的武检以及美国屯兵伊拉克境外,已经对伊拉克形成充分的压力,使之不可能对任何外国构成实质性和急迫性的威胁。
对于“预防性军事行动”,报告也予同意。其做法也是给予严格的限制:任何“预防性军事行动”都必须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通过。在任何非急迫性的威胁造成的灾难发生之前,采取军事行动使之得以避免,是可以的,但不能随意进行,必须征得安理会批准。
[⑨] 这份报告对于近年来争论颇多的“先发制人”和“预防性军事行动”的法律地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权威的意见。但它并没有突破联合国已有的合法行使武力的法律框架。毕竟,“先发制人”和“预防性军事行动”都被加上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尤其是“预防性军事行动”仍需要联合国安理会的同意。
更何况,这些概念将交由联合国秘书长进行考虑,并被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生效。所以,不能说,这份报告已经突破了联合国已有的合法行使武力的法律框架。
五、集体协助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本宪章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切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强制行动时,所有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这项规定包括了两项原则,一是对于联合国行动给予协助的原则,二是对联合国采取行动的国家不给予协助的原则。[⑩] 可见这一原则是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来加以措辞的。从积极的角度说,当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强制措施时,会员国应尽力予以协助;从消极的角度说,当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强制措施时,会员国不得协助被制裁国。
这一原则的总的精神在于规定会员国对联合国组织所应采取的正确立场。很明显,这项规定中所说的防止行动或强制行动,应作严格解释,即只限于在宪章第7章范围内所采取的行动。因为这里所规定的采取行动的对象。
是包括非会员国在内的“任何国家”,而联合国惟有“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才能对非会员国采取行动。
六、确使非会员国遵行宪章的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项规定:联合国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使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遵行上述原则。
这是宪章中一项重要而颇为特殊的规定。这项原则意味着,当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采取行动时,联合国和它的成员国应尽力保证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这项原则也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联合国对非会员国有某种干预权。
例如,当波兰代表于1946年4月9日要求安理会把西班牙问题列入议事日程时.就是以本项规定为其依据的。[11]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学中分歧不少。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如果联合国在创建的当时已经打算实现这项原则的话,那只有基于下列两个假设之一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
一个假设是,如置国际习惯法于不顾,那么作为战胜国的联合力量,联合国是足以使它的意志强加于任何非会员国的;另一个假设是,如要遵守国际习惯法,那么这一原则就只能在非会员国的同意下才能适用于同它们的关系。
国联盟约第17条也作了类似这一原则的规定,其立法要旨在于:确使未加入国联的任何国家,不会由于它未加入国联而比假若它加入了国联而保有更多的从事侵略的自由。这实际上是主张,在影响国际社会一般利益的情况下,对于非成员国也可以采取行动。
然而,由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原则本质上具有条约的性质,所以,对于非缔约国尽管可能发生某种影响,但难以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12] 但是,从最大限度地发挥联合国的功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角度来看,本项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七、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内政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的第(7)项规定:宪章所载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或者要求会员国将此等事项提请依照宪章解决。
但有一重要例外,即此项原则不得妨碍第7章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应用。此项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给联合国的管辖范围划出一个界限。它是联合国活动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是从主权平等原则派生而来的,许多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都有不干涉内政的条款。
[13]
内政是一个有非常广泛内容的概念,凡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均属于内政,它包括一个国家国内生活的一切方面。国际法上的内政不是一个地理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是破坏国际法的行为。
在境外的行为,也可能是一国的内政,属于国内管辖的事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以及该管辖和在管辖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一个行为虽然发生在本国境内,且并不违反该国国内法,但只要违背公认的国际法,也不能逃避国际责任和制裁。
按照《保护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容是:
第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第二,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第三,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第四,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第五,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第六,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俾能在不受外国压力并绝对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
故所有国家均应致力于各种形式与表现之种族歧视及殖民地主义之彻底消除。
固然,《保护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规定的不得干涉内政原则的概念与表现形式要远远大于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内政原则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后者可以说是前者的一个部分,但是两者的精神实质是一样的。
不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条件,是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一,也是国际法向来所公认的。此外,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既包含保障中小国家权利的意旨,也具有约束联合国本身行动的作用。
[14]这是国际法上的一大历史进步。
国联把纯属国内管辖的事件排除在行政院和解权力范围之外,盟约第15条(8)规定:“如争端各当事国之一方,对于争端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所承认,根据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应作解决该争端之建议”。
同国联盟约比较,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已有若干发展。宪章不仅将这一原则载人第1章作为约束联合国组织本身及所有会员国行动的一般原则,而且还将盟约规定的“纯属”国内管辖之事件改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本质上属于”显然比“纯属”的含义要广泛得多,这就大大加强了这一原则的地位和扩大了它适用的范围。此外,宪章也没有把类似“为行政院所承认”以及“根据国际法”这样一些条件写入条文,这都进一步放宽了是否为“国内管辖事项”的衡量标准。
所有这些发展,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当时国际关系演变中的一种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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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6页。
[②] 赵建文:《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
[③] 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7页。
[④] 曾令良:《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⑤] 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0页。
[⑥] 李双元、黄惠康主编:《国际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1页。
[⑦] 薛典曾、郭子雄:《中国参加之国际条约汇编》,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328页。
[⑧]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1页。
[⑨] 沈丁立:《联合国改革报告提出先发制人打击合法化》,
[⑩]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21页。
[11]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85页。
[12] 赵建文:《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56页。
[13] 比较近的有:《波哥大宪章》、《华沙公约》、《赫尔辛基最后文件》、《解决争端公约》等。
[14] 参阅L。M。Goodrich,Charter of United Nations:Commentary and Documents,Article 2。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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