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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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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9

157 0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2017-07-19

155 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这是《会计法》对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职权的明确规定。
  同时,《会计法》还赋予了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法律赋予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权、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  不仅是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而且也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
  如何立足本职,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对会计的监督职能,这是每一个财政人都应当思索的问题。   一、转变会计监督工作的观念   第一,财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财政收入,安排财政支出,实行宏观经济调控。
    但是,财政部门不能因为主要任务是抓财政收支而放松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必须重视抓好会计这项基础工作,这也是维护财经纪律,搞好增收节支的重要措施。会计秩序混乱,财经法规得不到有效执行,必然会造成财政收入流失、支出失控,最终给财政工作带来不利影口自。
  因此,财政部门决不能轻视会计基础工作,而应当将会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放在重要位置。     第二,法律赋予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权、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对财政部门来讲不只是一种权力,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如果财政部门无所作为,对会计工作疏于管理与监督,或者滥用职权,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甚至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第三,加强会计的基础管理工作,从教条式的定期检查或突击性的监督检查转变到经常性的日常监督管理上来。
       第四,树立服务观念,把加强会计监管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结合起来,寓监管与服务之中。   二、明确会计监督工作的内容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具体包括: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是否设置账簿;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其设置会计账簿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各单位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违法行为等。
       (二)监督各单位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具体包括:各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是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各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三)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具体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会计档案的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
       (四)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具体包括: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等。同时规定,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时,如果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加强会计人员的素质培养   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会计诚信的普遍缺失与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不无联系,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也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关键。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与管理,最根本的还是要从提高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入手。   (一)要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财政部1996年发布实施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在第七条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作了特别要求,即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修订后的新《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从事会计工作必须持证上岗,这是我国会计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是我国会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并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管,发现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可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让不诚信的人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财政部1998年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中,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时间及管理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会计法规不断出台,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以及2007年1月1日刚刚实施的38项新《企业会计准则》。
  要求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不断充电,才能与时俱进,适应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应充分认识时代与形势所赋予的这一重要使命,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要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与《货币资金规范》,以及2003年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规范》、《购货与付款规范》,为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督促各单位按照上述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外,应重点督促建立如下内部会计控制:   1 实行会计岗位回避制度。  各单位配备的会计人员除必须取得会计上岗证外,还必须符合会计岗位回避制度的要求。
  实践证明,会计工作中的一些违法违纪行为,与单位负责人利用同在一个单位的亲属关系串通作弊有很大关系。所以,在任用会计人员时,应实行回避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规定:“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2 不相容的会计岗位严格分离。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必须符合内部牵制的要求,使不相容的会计岗位严格分离。
  经济业务的授权与执行;经济业务的执行与记录;经济业务的记录与稽核;财产物资的保管与记录、清查:总账的登记与日记账、明细账的登记等等,都属于不相容职务,都应当严格分离。  特别是“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 对会计工作岗位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俗话说,“流水不腐”。对会计人员实行有计划地岗位轮换制度,有利于加强相互监督,减少会计工作中错弊的发生;有利于发现会计违法行为,及时杜绝财务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有利于促进会计人员尽快全面地熟悉本单位的各项会计业务,提高其业务素质。
       (四)要建立会计人员的业绩考评与诚信记录制度。财政部门应建立会计人员的业绩考评与诚信记录制度,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对考评不合格、诚信记录不佳的会计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甚至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改进会计监督工作的方法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  应改进方法,规范监督检查的手段,逐步运用计算机网络管理,扩大财政监控范围,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与效益。建议各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管辖区的会计网站,措建一个财政部门与会计人员交流、沟通的平台。
  这样既为财政部门加强会计管理、监督工作提供了便利,又为广大的会计人员了解最新法规政策、通知,相互交流学习提供了便利。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会计监督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已日趋健全,但会计造假仍屡禁不止,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监管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因此,作为实施会计监督的财政部门,必须做到严格执法,严肃查处会计账目的弄虚作假行为,对会计人员的违规造假严惩不贷。  可以通过会计网上通报、会计诚信档案记载等办法,使会计人员明白如果违规成本将会很高。
     五、搞好会计监量工作的协调   我国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监督、社会审计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督三个方面,三者的有机结合,为规范会计工作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指出,多头监督必然带来职责交叉、重复检查的问题,因此,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必须搞好与其他会计监督部门的工作协调。
       (一)要理顺财政部门与社会审计组织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也规定: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的社会审计组织还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但应注意,这种监督指导不能干预社会审计组织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审计组织在市场经济的地位与作用将越来越重要。
  财政部门借助社会审计组织对各单位会计资料的审计,必将成为防范会计造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有效手段。  因此,在社会审计能够满足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时候,财政部门就没有必要事必躬亲地直接检查单位的会计工作,财政部门的职能就可以转变为通过对社会审计组织的监督检查而间接地履行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要理顺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的关系。实施会计监督职能的其他政府部门主要包括审计部门、税务部门、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  在对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部门中,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普遍监督权,其他部门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部门的职责分工,从行业管理、履行职责的角度,实施会计的监督检查权。
  上述政府监督部门中,特别是同属于一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与审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更需协调好相互关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财政与审计在监督职权的规定上还没有完全理顺,比如对国有企业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社会审计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等,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都有权实施,而且都有相应的法规依据。
  但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审计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审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实施审计监督的职权。  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履行的是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更体现了政府的管理与服务职能,是在管理中实施监督;审计部门履行得是独立的审计监督职能,表现为一种专职的监督部门,是对会计监督实施的一种再监督。
  从这个意义上划分财政部门与审计部门的监督职权是协调两者关系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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