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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怎样解释?

  请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是怎样解释?什么时候会形成“格式条款”?怎样分辨是否属“格式条款”?请问签订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是手写的,是否属“格式条款”?请知道的朋友回答一下!谢谢!请协助解释:《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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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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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在形成及内容的平等协商性等方面,较普通合同条款有特殊性,因而在解释上亦有自己的特点,故单独提出来讨论。 一、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的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
    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
  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  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我们称之为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原则。 二、统一解释原则 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依此原则,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例如医学、化学和工程技术学的语言的含义)。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遍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但是,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
    法律术语即属此类,在此场合,应按照专业语言的本义解释格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用语存在着普遍的习惯用法和法律术语的含义差别,理性人确实可以依照普遍的习惯用法理解该合同用语,那么,在解释格式条款之前,应先决定法律术语和普遍的习惯用法的优先性问题。
     应当看到,所谓统一解释也是相对的。  如果某格式条款适用于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其特殊含义均为该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内的当事人所知晓;当该格式条款又流行于另一地区的交易圈,其当事人并不如此理解上述条款或用语的特殊含义时,就不应在不同地区统一解释格式条款。
   三、限制解释原则   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  在定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场合,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补充。
     限制解释原则存在的依据在于,条款若有疑义,从狭解释。循此思路,格式条款,如免责条款、担保条款等,如果有疑义,都应从狭解释。应当指出,限制解释原则,并非指应为严格的文义解释。  在解释条款时仍应探求它所具有的合理的含义。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尚有所谓同种限制或同一种类原则,即在格式条款中,将具体事项—一加以列举,最后使用“其他”等等包括的文句予以概括规定时,对于该包括的文句应视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种类而予以解释。
   四、调和解释原则 调和解释原则,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互相对立矛盾时,应将它视为都系有效,且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  其具体适用情形之一是,条款中的用语或文句有一般与特殊的对立矛盾时,应认为这些用语或文句皆为有效,只是特殊用语或文句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用语或文句。
     因为特殊用语或文句系为排除一般用语或文句所特别制订的。此外,条款中如有手书条款与印刷条款,以图印插入的特殊条款与印刷的一般条款,附加印刷条款与基本印刷条款并存时,亦皆应比照前述原则,认为各个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
    调和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二是,“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合同法》第41条前段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五、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本来,合同解释采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从整体中获取条款的含义。  这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即经双方当事人单个、具体协商议定的合同)不成问题,但在格式条款中载有个别商议条款的情况下则不宜适用。
  道理在于:1.个别商议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洽商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拟制并提供对方使用的,须经使用协议方纳入个别商议合同。2.个别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具体化。
    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的,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规范,相反,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个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
  由第三个理由决定,格式条款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所以,个别商议条款具有优先性。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前段采纳了这一思想。   应予指出的是,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必须被考虑,这也是法解释学上的主要法则。
  因而,个别商议条款虽然具有优先效力,但仍必须考虑合同文本的上下文而为解释,而且在可能范围内应与格式条款配合解释,即使该格式条款表面上与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合亦然。  该原则常导致下述结论:格式条款补充个别商议条款,而非与个别商议条款冲突;只是在二者不可调和时,格式条款的不能调和部分应被摒弃,这多发生在“格式条款”歪曲个别商议条款,达到破坏合同目的场合。
   尚须指出,在格式条款经过行政规制或行业规制,所反映的利益关系比较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条款利用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与用户或消费者“个别商议”,形成不利于用户或消费者的所谓个别商议条款。  在此场合,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得具有优先性,甚至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以下顺便谈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免责条款的解释以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并有效为前提。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时,归于无效,不属于解释的范畴。  免责条款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又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亦不属于解释的范畴。
     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因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之一种,故合同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加上其使用人基于“优越交涉地位”滥用免责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上亦被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
    诸如“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限制解释”等原则,均适用于免责条款之解释,于此不赘。应予特别提出讨论的,是下列解释原则。 (一)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   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免责条款,应自合同中排除,这种解释已经获得广泛支持。
     (二)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是否免除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只能免除违约责任,对侵权责任不发生免除的效力。但虽不发生免除侵权责任的效力,仍发生“警告”或“通知”的效力,使行为人得据此援引“自甘冒险理论”,由受害人自行负责,其结果与免责条款无异。
    如果欲控制免责条款,就必须控制“因免责条款有警告或通知的效果所发生的自甘冒险理论的适用”。 (三)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从其功能方面可分为二类:一是“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一是“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
    前者旨在使企业确定风险,预估成本,一方面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直接以维护企业界的合理经营,间接以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另一方面也兼为保障对方的利益,使之能以合理负担获得对价之实益。
  法律应承认此类免责条款有效。例如,免除因战争、地震、洪水等所生损失的责任条款,即属此类。     “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企业依法应负之责任,谋取不平衡利益,应从严控制。
     《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具体化 其一,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
    因为侵权责任规范较违约责任规范更属强制性规范,是适当兼顾“人类活动自由”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两种价值的规范,事关公共秩序的大问题。因此,应树立尽可能不允许免除侵权责任的基本思想。
  在免责条款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明确时,从不利于条款利用人解释的原则出发,不能同时免除这两种责任,只能免除其中之一,即只免除违约责任。   其二,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出发,只解释为免除无过错责任。
  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如上文所述,过错责任系法律对过错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树立尽可能限制免除过错责任的条款生效的基本思想。  而对免除无过错责任的条款的控制可以相对放宽。
    其三,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抑或“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不明确时,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能免除其中之一,即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每个合同都有特定目的,若免除“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意味着使相对人达不到特定目的,完全满足不了需要,因而应尽可能限制免除“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的条款生效。   其四,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抑或“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不明确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的原则出发,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描述标的物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表明了他订立合同的特定目的,若允许条款制作人免除这种“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意味着怂恿他根本违约,使相对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因此,应尽可能限制免除“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的条款生效。
   其五,在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在这里,免除的是出卖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还是“尚未交货”的瑕疵责任?在用语不明确时,解释为只免除“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不免除“尚未交货”的瑕疵责任,从而体现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
    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按一般理解,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是仅指对已经交付的货物而言的,尚未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是否合格,买受人难以知晓。如果解释为也免除“尚未交货”的责任,那就等于鼓励出卖人不再交货或交付不合格的货物,这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其六,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只包括第三人所负之责不明确时,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解释为只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免除条款利用人所负的责任。
    之所以如此选择,主要是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条款制作人故意违约,逃避债务。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之责系故意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而条款制作人所负之责为无过错责任或一般过失责任,那么就不能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
   。

200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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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点说:格式条款就是指合同双方未经过协商,一方在合同上事先打印好的、以后可以重复使用的条款。 比如你到中国电信申请手机套餐,他会给你一张表格,让你填写、签名。这张表格就是你和电信之间的合同,表格里有些条款,明确你权利义务、规定多少天之内不能停机等等,就是格式条款,是电信事先打印好的,不和你协商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向对方充分解释条款含义,在发生纠纷时,如对条款有不同解释,应该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从而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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