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法与习惯法有什么偏差?
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偏差:(一)身份定位的偏差
在传统仪式婚礼中,出嫁女出嫁设有辞别祖宗的仪式,婚礼之后女儿就不再是娘家人,所谓“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同样,在婆家的迎亲仪式中,也有接纳儿媳入门的仪式,谓之“嫁入我家门,便是我家人”。 在嫁娶仪式中,出嫁女的身份得到了变换。这种变换带来了两个结果:一是女儿不是娘家的传后人;二是婆家人对儿媳改嫁的强烈阻挠。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的婚嫁仪式花样百出,似乎已不符合本文所述内容。但在民族文化心里并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只能说是当下的婚嫁仪式与民族文化发生了脱节,没有反映出民族文化的要求,而不能以此否认出嫁女被定位为“婆家人”的传统习俗。
纵观我国《继...全部
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偏差:(一)身份定位的偏差
在传统仪式婚礼中,出嫁女出嫁设有辞别祖宗的仪式,婚礼之后女儿就不再是娘家人,所谓“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同样,在婆家的迎亲仪式中,也有接纳儿媳入门的仪式,谓之“嫁入我家门,便是我家人”。
在嫁娶仪式中,出嫁女的身份得到了变换。这种变换带来了两个结果:一是女儿不是娘家的传后人;二是婆家人对儿媳改嫁的强烈阻挠。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的婚嫁仪式花样百出,似乎已不符合本文所述内容。但在民族文化心里并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只能说是当下的婚嫁仪式与民族文化发生了脱节,没有反映出民族文化的要求,而不能以此否认出嫁女被定位为“婆家人”的传统习俗。
纵观我国《继承法》,有关出嫁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只有《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法律条文的规定看,儿媳享有对公婆遗产的继承资格有两个条件:一是丧偶;二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从悲惨的前提条件和所尽义务的苛刻规定不难看出,该条文表面上看是对丧偶儿媳继承权的规定,实际上却是为了确保老年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对儿媳赡养公婆的提倡,用一句时髦的语言来说,出嫁女不过是“公婆”走投无路情况下的“备胎”。
出嫁女在婆家的继承资格只有在被需要时方才被想起的情况,以此为据认为《继承法》承认了姻亲的法定继承权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父母遗产的继承上,出嫁女却和兄弟一样无差别地时刻被提及。现有《继承法》对于出嫁女与兄弟同等地对父母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而对出嫁女与丈夫之于公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字不提,反映了制定法在出嫁女继承权上始终以自然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态度,并在规范上确认了出嫁女终生的“娘家人”身份。
习惯法的“婆家人”身份定位和制定法的“娘家人”身份定位的差异,造成了出嫁女在法定继承中始终属于“外人”的身份尴尬。习惯法上,“闺女哪来的继承权?再说,要是当父母的把家产给闺女,自己心里也不舒服,总感觉是把自己家的产业给了外人了。
”《继承法》中,出嫁女直接被排除在公婆遗产继承的诉讼主体之外。
(二)权利义务的偏差
我们梳理出嫁女的人生轨迹发现:出嫁女总体上在娘家只享有权利而未履行义务。出嫁女在出嫁前,长时间是需要娘家人抚养、照顾、教育的对象,即使是晚婚出嫁女也不过有几年独立生活的经历而已。
在出嫁时,娘家人根据习俗还要为其准备一份嫁妆,并且在讲究门当户对、讲排场风光的婚嫁文化中,嫁妆的价值不菲(相对于家庭财富)。在出嫁后,出嫁女除了逢年过节时购买礼物探望娘家父母之外(在礼尚往来的文化中,是需要比照回礼的),其不再对生父母履行其他义务。
而对于婆家来讲,出嫁女在生产生活中所创造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作赡养公婆之用,甚至在公婆的生活起居上也进行相应的照顾,对公婆尽到儿媳的赡养义务。尽管有人会以婆媳关系向来不好提出质疑,但那只不过是感情上的不和,并不能否认出嫁女在事实上与公婆有着赡养关系。
纵观出嫁女的人生轨迹,可以说,其在娘家主要是享受权利而在婆家则主要是尽义务。
对现有《继承法》的检视发现,儿媳对公婆尽到的赡养义务不如丈夫享受权利后应尽的义务,也不如公婆之女不履行义务只享受权利,我们将之归纳为《继承法》中的“媳不如子”和“媳不如女”现象。
在传统习俗中,年轻人是讲究成家立业的,年轻一代成家之后,方被赋予养家糊口的职责。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对于负担的家庭责任来讲,儿媳和儿子所尽的义务完全是同等的,赡养公婆的义务亦是如此。但是,同等家庭责任的履行却换来了不一样的结果,丈夫毫无疑问地当然获得了公婆的遗产继承权,而儿媳在好处面前却是“靠边站”。
同等履行义务而不同等享有权利,反映出现有《继承法》在男女平等上对“子、媳”平等的忽视,从而造成了法定继承规范中“儿媳不如儿子”的厚此薄彼。
《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
其中,养子女享有继承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形成了扶养关系。纵观出嫁女的人生,其与公婆大抵也形成了扶养关系以及姻亲关系。如果我们将传统习俗的合理成分考虑进来,出嫁女与公婆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可以解读为习俗拟制的血亲关系。
将继子女、养子女和出嫁女与公婆的身份关系进行对比,不难发现,出嫁女在身份关系上丝毫不输于养子女、继子女,并且在权利义务履行上优于养子女、继子女。而现有《继承法》对于养子女、继子女的继承权保护明显优先于出嫁女。
这反映出现有《继承法》中的“媳不如女”的现象。
习惯法中出嫁女对公婆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和现有《继承法》对儿媳对公婆履行的赡养义务的忽视,引起出嫁女在法定继承中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权利与义务的不匹配带来了出嫁女继承父母遗产“合法但不合理”,继承公婆财产“合理但不合法”的权利义务尴尬。
即使出嫁女鼓足勇气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也必然带来勇气有余而底气不足的无奈,并且造成兄弟及亲属对出嫁女的反感排斥,从而在自然血亲中“众叛亲离”。“俺要是光琢磨老人撇下的旧房,不让人笑话呀!养这种闺女有嘛(什么)用?”
(三)继承模式的偏差
在习惯法里,我们似乎看不到明显的法定继承现象,尤其是在出嫁女继承父母遗产上,但如果我们将父母子女财产的变化放置于整个人生的轨迹中,不难发现,我国有着自己特殊的子女法定继承制度。
我们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自然血亲父母对子女的关照可以归纳为两件事:一件事是对子女的抚育;另一件事是为子女谈婚论嫁操劳。对子女的抚育与传统的继承习惯关系不大,在此不作讨论,谈婚论嫁却显现出我国特有的继承模式。
谈婚论嫁中,父母为儿子所做的是修房建屋,为女儿所做的则是购置嫁妆。这种习俗至今仍然流行,现在网络上吐槽的丈母娘要求女婿购买房屋就是这种习俗的延续。父母为儿子修建房屋和为女儿购置嫁妆并完成嫁娶仪式后,因父母年龄较大和对子女的责任完成,大多数就选择等着安享晚年,积极创造财富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所以,在我国的社区中父母为子女操办完婚礼后叫“上岸”。当我们对这种现象进行反思,不难发现父母所有的财产在子女婚嫁之时就已基本处分完毕。这种难以现有《继承法》观念衡量的财产处分方式,笔者认为就是中国传统的法定继承模式。
有人在对农村家庭财产继承进行研究后也将我国传统的婚嫁分家情况视作家庭财产的继承方式。
上面的叙述让我们看到传统的继承模式的以下特点:一是没有统一的财产继承现象,但这并不排除父母对整个遗产的统筹考虑;二是子女对父母的财产继承发生在子女婚嫁成家立业之时;三是父母的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没有一个确定的遗产继承数额;四是子女婚嫁完毕基本就是父母财产继承完毕。
值得一提的是,儿子继承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房屋,而女儿继承的嫁妆主要表现为动产。从表面上看,这种财产的继承体现出男女不平等现象,但我们联系“养儿防老”的传统,结合儿女在父母年老时所尽义务的差异,那么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就会是一幅儿女的法定继承权利义务合理配置的清晰图景。
这种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展现了传统继承追求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实质公平特征。
现有《继承法》的继承模式也追求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继承权的男女平等,但现有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抽象的、理论性的,而非传统继承的实践性和实质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继承权男女平等。
在继承开始时间上,现有《继承法》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法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节点;在被继承财产上,被继承财产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得到固定。这种继承开始和继承财产固定的时间点把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明确区分开来,并以遗嘱继承严格的程序和书面要求做了更加明显的划分,从而排除了父母根据子女的家庭状况分配遗产的可能,把借助父母威信实现继承人之间的互助互让转移到了法律的倡导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
在传统的继承模式中,法定继承统一的继承时间和固定的财产,各自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时间主要以婚嫁时间确定而不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自由决定。因此,两者相比起来,传统的继承模式是一种动态的,而法定的继承模式是静态的。
当社会生活习惯未发生巨变时,以静态的继承模式取代传统的继承模式会导致出嫁女参与“二次继承”现象,从而侵害到出嫁女之兄弟的财产继承权。原因在于:父母为出嫁女准备的嫁妆为动产,使用寿命较短,等到父母去世时差不多消耗殆尽。
同时,由于婚居习俗的差异,女方出嫁后以随婆家居住为主,父母准备的嫁妆很容易被解释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赠与,从而嫁妆轻松跳出了遗产的范畴。但是,父母为兄弟婚嫁所置备的是不动产房屋,使用寿命较长,往往能延续到父母去世之后。
在父母随男子居住的习俗里,父母与男子的财产在客观上往往混同不清。因此,无论父母是否存在赠与的意图,现代法律观念都很难为父母为男子修造的房屋的归属做出赠与的解释,不得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再次纳入法定继承范围。
这样,出嫁女如在父母去世后依据《继承法》行使继承权,不仅获得了嫁妆收益,还参与到了兄弟财产的分配之中,事实上造成了对兄弟财产权的侵犯。
父母生前根据自身意愿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因为财产样态的差异和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晰,依据现有《继承法》则产生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后果。
这说明现有法律制度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愿,这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观念大相径庭。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出嫁女对父母的遗产选择放弃继承而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暗中使劲,其实并非法制观念的淡薄和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
相反,这是在传统文化熏陶下形成的自觉或不自觉的理性选择。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