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还有哪些方面法律不完善?
尽管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外资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活动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以及跨国公司并购所产生的若干问题,我国调整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规范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我国今后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明显的阻碍作用。 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外资并购,特别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当前,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正在实施,申奥工作取得了成功,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正日益明朗化。在这种背景下,抓住机遇,完善跨国公司并购立法业已成为迫切的要求。 随着入世的成功,我国市场将逐步成为开放、竞争...全部
尽管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外资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活动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以及跨国公司并购所产生的若干问题,我国调整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规范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我国今后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明显的阻碍作用。
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外资并购,特别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当前,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正在实施,申奥工作取得了成功,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正日益明朗化。在这种背景下,抓住机遇,完善跨国公司并购立法业已成为迫切的要求。
随着入世的成功,我国市场将逐步成为开放、竞争、平等、透明的市场,将会有更多的国内外竞争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平等的角逐。而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正是市场经济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为适应这种内在要求,为达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有效竞争的双重目的,为使我国尽快融入国际主流社会,根据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并购法律体系构建的经验,我们应该从立法角度上对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法律制度
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
这种并购审查制度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并购的待遇标准、产业政策、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审查门槛以及特殊行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等等。我国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规定,相继出台了《指导外商投资方面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两部规章。
然而,由于《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等若干问题,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故建议我国对不同产业制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并对外资股权的最高限额和其他限制外资控股的措施在《产业目录》和《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规定。
同时,为防止某些跨国公司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外商控股的企业,进入到对外资限制或禁止的领域,应当在有关法律中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并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在跨国公司并购的待遇标准方面,我国应该确立合理的跨国公司并购待遇标准,学习借鉴西方各国的经验,取消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不必要的次国民待遇限制,尽快调整现行的非“中性”的、扭曲的外资待遇标准。
当然,作为国际惯例,世界各国一般都要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对国民待遇标准适用于外资的范围予以限制,即通常所称的国民待遇的例外,且各国只是限制程度不同而已。我国入世之后,虽然在大部分领域实施国民待遇,对外资开放领域的进一步明确,但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不必、也不可能向外国跨国公司开放所有国内市场,对其在所有领域适用国民待遇。
因此,我国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那些国家禁止或限制跨国公司并购的领域,而且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按照对等原则,让外国跨国公司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值得高兴的是,中央已经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指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在产业政策方面,我国应当制订《产业政策法》,明确跨国公司并购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确定“控股”、“占主导地位”的具体标准,划定相关行业的外资持股上限,确立审查识别外资间接控股的标准,对限制、禁止跨国公司并购控股的行业或企业范围予以明确,使跨国公司并购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法规的要求。
主要体现为,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新兴产业部门以及能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鼓励跨国公司并购;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带有行业垄断特点的基础产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禁止跨国公司并购;对于在国内已经有一定的发展基础并需要保护的行业,或具有战略意义或在某一行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国有骨干企业,应当限制跨国公司并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从立项、注册、审批等方面进行限制和引导,从而引导外资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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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机构方面,我国应该参照目前正在实行的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对外资权限审批的规定予以确立。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为国家外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进行审查、管理,对并购进行产业政策的引导。
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县市一级主要是为这种审查、管理和政策引导提供数据,资料等等辅助措施。
在对跨国公司并购审查的标准方面,我国应采取综合审查标准,即应包含外资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以及经济效率的因素,使之既能通过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跨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形成垄断,同时又应该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2.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竞争法体系
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它甚至被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反垄断法。当前,考虑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跨国公司将以并购形式大规模进入国内市场,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在该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
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其中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这里的市场包含有“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衡量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此点主要根据市场份额、资金实力、强行定价能力、市场的准入壁垒、供应商或消费者对相关企业的依赖程度等加以判断;对并购的评价,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以及各种相关因素的考虑,等等。
[35]此外,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上,我国应该坚持以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为原则。根据中国地域辽阔的特点,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构。但为保证机构独立性,地方机构不属于地方政府领导,其经费和人事关系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掌握。
在执法权问题上,反垄断执法构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裁决权和规章制定权等。
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
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考虑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以及制裁措施等。[36]
3.完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
自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后,我国又颁布了一系列监管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主要有:1993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得不承认,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依然很不完善,还存在着法律、法规不系统、不统一,效力层次低,内容不完备,且几乎没有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等特点。
入世后,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在短期内暂不会面临外国资本大规模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状况,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地分阶段对外开放,外国资本,特别是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
具体表现在:(1)积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健全我国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到更全面的规定,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都应对其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做出保证,以杜绝在收购中由于披露的信息不完全、不真实、不实时而给股东,尤其是给广大中小股东造成利益损害。
另外对间接收购也应适用信息披露制度。(2)制定监督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法律。在原则上应禁止关联交易,如该交易确实需要进行,则应对交易的基本内容向全体股东披露,并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股东如对该交易有任何异议,可向证券监管机构提起审查,该机构经审查如发现该交易确实有损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则可宣布该交易无效。
(3)加快制订反收购立法。对于恶意收购,应赋予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并规定合法的反收购措施。(4)完善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完善股东会决议制度。(5)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6)建立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机制。
(7)在证券市场上对外资实行有限开放的政策,允许外资以协议的方式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8)完善证券交易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使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表现同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密切联系,从而使证券市场正确反映经济状况,防止泡沫经济。
(9)规范证券市场行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
4.完善并购市场主体的立法,消除政府的不适当干预
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看,由于长期受到计划经济的支配,我国产权不清,主体不明,交易主体缺位,政府依靠行政手段代行其事的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不但不利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而且对中国企业本身体制改革也是一个巨大的障碍。
产权不清、主体不明、交易主体缺位、政府的不适当干预造成并购中的一系列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立法完善。为此,国家应该在现有的三部法律、法规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订,以适应目前并购实践之需要,真正赋予企业的法人地位,塑造出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强有力的市场主体。
我国立法机构同时还应该严格规定政府的职权和职责,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有助于政府明确宏观调控的职能,走出政企不分的误区,迫使政府行为日益优化。
5.健全资产评估制度,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
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屡禁不止。
这主要是我国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应在短期内建立、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订和颁布《国有资产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杜绝或减少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杜绝跨国公司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明确国有资产的受益主体和责任主体。
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我国应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重视对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对评估中的恶意欺诈、故意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在外资并购的批准或审批部门在审查并购协议时,政府应强化对交易条件的管理,如民族品牌的培植和维护;达到控股线时,应要求并购企业承担原有企业的负担、保证原有企业新技术开发以及高新技术的滚动转让等。
6.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职工的保护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存在着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购后企业的富余人员一般都可以通过社会重新予以吸纳。但是,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国有企业为职工包办一切的特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未能有效地建立起来。
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合理安排富余人员的再就业和解决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当务之急。国家应该就职工的就业和分流、职工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劳动保护、下岗职工的生活安置和再就业问题;职工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等等一系列问题专门立法,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为职工包办一切的做法,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保险金的社会统筹制度,将保障职能由企业内部转移至社会,从根本上把企业从社会职能中解脱出来。
在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应该在跨国公司并购企业中设立工会,通过相关立法,赋予职工某些权利,明确外资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此外,在立法方面,我国还应尽快完善金融、税收、环境保护等相关方面的法律,为规制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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