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怎样
一、我国货代的多重身份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定义参照了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和国际货运代理联合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
结合有关货运代理的规定和业务实践,...全部
一、我国货代的多重身份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定义参照了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和国际货运代理联合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
结合有关货运代理的规定和业务实践,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法律地位。
(1) 作为直接代理
货运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或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方发生关系,以及货运代理人声称自己的代理身份并让第三人了解,但并不说明委托人是谁,并同第三方发生关系。
此时前者货运代理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后者货运代理人作为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人。按照本文的观点,英美法中的显名代理即为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故货运代理为狭义的直接代理[21]与隐名代理时都作为直接代理。
货运代理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时,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产生纠纷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第三方只能向委托人起诉,货运代理仅有谨慎处理之责。
货运代理人绝不能谋私利或与第三人通谋侵犯委托人的利益,否则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货运代理同第三方发生关系时,声明自己是代理但又不披露委托人的身份。货运代理人通过与第三方明确的协议,把自己承担的义务转移给委托人或告诉委托人协议内容,委托人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委托人受此协议约束。
货代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仅有谨慎处理的义务。第三方只能向委托人起诉,但若货代不公开委托人是谁时,第三人可向货代起诉。
(2) 作为间接代理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此时货代的法律地位是间接代理,也就是《合同法》第414条至423条规定的行纪制度。
无论委托人是否授权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方发生关系,此时的货代已不是实质上委托人的代理人,他已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同第三方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自己取得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产生纠纷时,第三方只能向货代起诉。
货主与货代发生纠纷时,由于货代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海商法》其诉讼时效为1年。
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时,分第三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间的代理关系两种情况做了规定,这与货代根据合同法行纪合同的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
《合同法》402条、403条对货代作为间接代理时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是否适当,本文另有详述。
(3) 作为独立经营人
《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此时的货代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直接完成所委托事宜,根据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成为相应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当货代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直接从事货物运输时,他是实际承运人;当他利用第三方的运输工具承运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时,他是契约承运人。
就我国《实施细则》独立经营人的定义来看,它参照了美国无船承运人的定义,[22]认为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已成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收取全程运费,签发全程提单,成为无船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
[23]货代此时不是发货人的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是事主,是法律上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取货物后,对在运输过程中任何区段发生的灭失,损害及延误负直接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已采取了一切符合要求的措施。
(4) 作为居间人
货运代理人在租船运输中经常充当经纪人的角色。《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将货运代理称为居间人而不称为经纪人,是因为经纪人是指任何以从事中介活动为营业的法人或自然人。
依其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而定,经纪人包括委托代理、行纪和居间。我国《实施细则》中并无货代作为居间时的规定。
二、《合同法》对货代法律地位的影响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中有关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会对我国货代、船东、货主产生很大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402条带来的影响。在集装箱运输中,由于在实际操作上,货代如果将货主的委托书直接传给船东以便让船东制作提单,这样一来,船在制作提单时完全可以知道货主是谁,那么根据402条规定,船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货代)与委托人(货主)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也可以认为是在货主与船东之间建立了运输关系。但是这样就完全改变了三者之间先前的地位。比如提单签发后,货主完全可以依据402条向船东直接索要提单,而船东无法拒绝。而如果船东将提单交给了货代,货主完全可以依据402条声称船东没有得到货主的书面同意就将提单交给货代是完全错误的。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402条带来的影响更严重。比如货主将货物交给货代,而货代签发了自己的提单给货主去结汇,货代同时又将货主的委托书直接传给船东要求其承运货物,但不要求船东签发提单而是要求船东凭货代的指示将货物交给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当货物的买方在目的港取得了提单后,去目的港货代的代理人处提取货物。
按402条的规定,货主与船东之间已然建立了货物运输关系,尽管没有签发正本提单,船东仍然应根据货主的指示放货而不应根据货代的指示放货,这样一来,当船东按货代的指示将货物交给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就成了错误的了。
其次我们再来看403条带来的影响。比如货代与船东签订了租船合同,货物已装船但货主并未交付运费,按403条的规定,船东(第三人)就有了选择权,可以起诉货代也可以起诉货主。而当船东违约未按期送达货物时,货代可以向货主披露船东,货主可直接起诉船东。
鉴于货代的规模一般都不大,船东一般会选择货主起诉,而货主又会倾向于起诉船东,货代风险减轻了。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