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关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补充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违反上述要求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处罚的种类执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全部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补充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违反上述要求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处罚的种类执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并不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的小摊贩等。对于在集贸市场等场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小摊点及农民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则应按照地方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