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在不办过户的情况下,与卖房人办公证证明买卖,可以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么?如果不能取得,那办公证在法律上起到什么效果呢?
莫***
2006-05-13
j***
4***
y***
叶***
2017-12-07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不是集资房屋所有权而是集资建房的资格。房屋是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李娟利作为信用社职工,在履行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即享有取得集资房屋的请求权。 她在获得集资建房资格并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后,与张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因当时本案所涉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的具体楼层、位置、面积等均未确定,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李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全部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不是集资房屋所有权而是集资建房的资格。房屋是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李娟利作为信用社职工,在履行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即享有取得集资房屋的请求权。 她在获得集资建房资格并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后,与张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因当时本案所涉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的具体楼层、位置、面积等均未确定,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李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 事后,李娟利从张波处收回了3万元集资款,张波实际接收房屋,且仍以李娟利名义购买信用社的集资房,承担剩余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信用社对李娟利与张波上述事实知情,且实际接受张波交来的后续房款。 故鉴于李娟利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其与张波达成协议后将其与信用社之间签订集资合同后享有的取得集资房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张波,其集资权的转让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李娟利与张波之间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集资建房的请求权转让。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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