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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7 22:43:5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5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展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5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6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②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③ 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④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⑤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A公司的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A公司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A 公司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A公司股权投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