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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1、当事人一方的责任导致的合同无效,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违反先合同义务必然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吗?3、先合同义务是否只局限在合同订立之前。它的开始和结束在哪儿? 提问可能比较罗嗦,希望专家解答,大家讨论,意在搞懂该问题!!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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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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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了这篇文章你就会全部明白了,OK? 浅谈《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在我国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最初是出现在新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上。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等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也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严格地讲,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 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两个重要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先合同义务,也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缔约过失责任所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及其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创立的。
  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  使得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受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调整。
  填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空白。所以,耶林这一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对此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立法影响深远,不但法学界备加关注,而且被一些判例所承认,还被某些立法所采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由下列要件构成: 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这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但是,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就产生,而是随着向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逐渐逼进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生产,缔约人是否负有此等义务,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诚信原则和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而定。
     2、缔约过程中过错责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3、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失的存在,没有损失,也谈不上责任的成立。  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通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理论上虽然归为前述两种形态,但是要确定损失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的支出和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还有前两种费用的银行利息。
    间接损失可以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发生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缔约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使缔约他方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过错方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缔约一方的过错与缔约他方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四、先合同义务之概念及其存在的时间段 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那么什么叫先合同义务呢?所谓先合同义务又可叫先契约义务,或叫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或相互照顾,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两个或两个以上没有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合同主体,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相互之间的不断接触,相互之间的信用关系便逐渐增强,使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
  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的确认和保护,信用以理解为前提,善意的缔约方可能会基于这种信用,而向缔约他方付出自己的信用,而这种付出信用又是靠缔约他方的信用来维持的。  如果缔约他方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就会给付出信用的善意缔约方带来损害。
  这种恶意违反信用,是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制约,从而有必要给合同缔约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究竟存在什么时间段?是否缔约双方刚一接触,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呢?前面我们谈到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的不断接触,彼此间的信赖程度不断增强,而逐渐产生的。
    因此,一般地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要约生效之前,缔约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信用,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而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和责任加以约束。
  故先合同义务只能存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只能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 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②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
  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④《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六、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   ①合同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的,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
   ②合同责任形式有违约金、赔偿损失,实际履行等,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形式。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在于: ①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这一特定时间段的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侵权责任是对一切社会交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②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仅是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形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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