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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习惯法?

在有些法律书上看到习惯法这个词,不知道 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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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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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依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阶级社会中存在的习惯也不都具有法的意义,很多属于道德规范。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行的事实;2、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3、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4、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

2005-10-11

624 0

楼上回答的比较全面具体!

20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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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惯法的概念、特征 习惯法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规范,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特别是在宗教盛行的国家和地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影响非常重要,那么什么是习惯法呢?对习惯法的界定,目前国内众多的学术论文、著作乃至工具书中众说纷纭。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那部分民间习惯。  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1]朱愚在《试论我国的习惯法》一文中指出:“所谓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2]这种观点只承认正式法律意义上的习惯法,否认那些未被国家认可的却活生生存在的习惯法的事实,混淆了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区别。
    显然这种观点大大缩小了习惯法的范围,使人们忽略对习惯法这一社会规范的研究,也与习惯法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惯法就是传统的习惯或习俗,甚至有的学者主张,习惯法就是习惯做法,如英国学者哈特兰德在他的专著《原始法》中说“原始法实际上是部落习惯的总体”。
    [3]冉继周、罗元基在《西盟佤族社会形态》一书中也说:“佤族社会仍然依靠长期的历史形成的习惯和传统,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佤族没有文字,这些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没有文字固定或记录下来,所以也可称为习惯法。
  ”[4]我认为,这类观点抹杀了习惯法与习惯的区别,又扩大了习惯法的范围。  因为习惯的内容和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如有个体的习惯和群体的习惯,有卫生习惯,饮食习惯等等,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在他的专著《原始人的法》中曾批评习惯就是习惯法的观点时说:“照字义解释,这意味着陶器制造术、钻木取火术、训练小孩大小便的方法以及另外人们的全部习惯都是法律”。
    [5] 第三种观点,也是目前较多学者所认同的看法,主张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这一表述既明确界定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范畴,又准确反映了习惯法的特征。
   首先,习惯法不由国家制定,也不由国家认可,它是在一定地域一定的社会组织中自发形成和约定俗成的反映该地域或组织成员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有着明显的地域性,群体性的特点,该地域、群体以外的社会成员不受其约束,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意志并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同时习惯法也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它凭借民间权威如宗祠的权力和威望,山寨头人的权力和威望、家庭或村落会议的权力和威望来保障实施,并在这样的权威下不断传播,继承、维系和发展,这是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主要区别。
     其次,习惯法又以其类似法的某些重要特征区别于习惯和道德规范。习惯与习惯法很接近,但它们绝然不同,习惯有个体与群体习惯之分,习惯法却是群体性的规范,习惯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可以是生产习惯,也可以是生活习惯,而习惯法的内容相对集中在组织管理生产,防止惩处破坏生产的行为,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维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协调民间纠纷等,习惯的遵守有很大的随意性,不遵守当地的习惯不会产生任何自身以外的后果。
    习惯法则被严格遵守,否则将会引起具体明确的自身以外的强制后果。习惯法也不同于道德规范,道德道范主要表现在意识观念上,习惯法规范主要表现在具体的行为上,习惯法比道德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这种权威往往落实在某一权威的组织或个人身上,习惯法具有道德规范通常不具备的强制性,不道德的行为会被批评、谴责,但一般不会受到处罚,而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则必然要受到相应的惩处,由此不难看出,习惯法与习惯,道德的明显差异,法学家将其称为准法。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 我们可以将习惯法称之为准法律规范,是因为习惯法与国家法有着天然的联系。首先,习惯法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法,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 公共权力,即国家。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6]世界各地最初产生的法律大都是习惯法,最早的制定法也是以往习惯法的记载。我国古代中原地区“礼”的习惯规范曾是西周、春秋贵族政权中法的一种渊源。
  《周礼》、《礼记》等也可以说是我国早期汉族习惯法的汇编。 其次,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补充。  习惯法在一地域范围和某些人群中起着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
  在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法律越系统、完备和充分,对社会的调节,控制就越有力、有效。但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襄括一切社会关系,所有法律在执行中也不可能做到“一刀切”,依靠法律的调控功能始终有限,法律只能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模式或框架,对某些社会关系不可能面面俱到和一一触及。
    在法律无法涉及的领域、无法调节的关系,需要习惯法规范进行调控。 再次,法治社会是一个有良好法律体系并被严格执行和遵守的状态,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国家制定法处于高位,习惯法处于低位,习惯法代表和满足社会一定区域,特定人员的层次要求,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支持系统,它们按照各自的运行轨道维系社会的正常秩序,即使将来有一天国家法消亡了,习惯法也将伴随着人类社会不断沿续。
     从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相互关系中,可以看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作用十分明显,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方面,习惯法既是国家立法的重要来源,又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习惯法在调节人际关系,干预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往往为国家法律所吸收,成为被国家认可的法律规范,上升为国家法。
    如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法律 婚姻法规定: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国家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权利义务的明确,具体的规定来进行的,即使再健全的法制,也不可取像习惯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每个方面,所以习惯法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的不足。
    习惯法还是民族法的重要内容,许多民族立法中的变通规定,直接来源于习惯法; 第二、在执法方面,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主要适用执行国家法,而在一些国家法律关系没有涉及的领域,如商会、行会、教会、边远地区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某些方面适用习惯法。
    同时,国家法的内容也往往是通过融汇在习惯法通俗易懂的做法中得以贯彻执行的。如朱苏力指出:“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
  ”[7] 第三、在守法方面,习惯法以其通俗易懂的方式和潜移默化的传统力量代代相传,能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特别是那些与国家法一致或相近的习惯法,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更具有极其重要和积极的影响。
     当然,习惯法不是万能的,它仅代表了一定地域一组织成员的利益和要求,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在研究习惯法时既要客观、全面肯定其对国家法的积极很用,同时又不能忽略习惯法中一些不良因素对国家法的冲击、影响,因为习惯法是自发形成的,具有地域性,群体性等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消极的内容,如在有关刑事方面的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赔奸价就与国家的刑法相冲突,在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包办婚、买卖婚、转房婚、中表婚、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与国家婚姻法背道而驰,不能因为习惯法的存在而破坏,贬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另一方面习惯法并不等于少数民族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可惯法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内容,普通市民间的商会、行会、教会、工会等的习惯法也是习惯法的体系中的有机成份。
    我们研究习惯法其目的在于不断丰富、完善制定法;继承、创新非制定法,使其任维护社会生活、生产秩序中充分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 。

2005-10-11

650 0

    “习惯法”这一概念,严格说来在中国是一个“泊来品”,它最早是由西方学界提出的,赋予它的意义也不同[2]。在中国,最早提出并使用“习惯法”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50年代进行的民族大调查中[3]。
  而现在,对于“习惯法”的定义则见仁见智,意见不一[4]。本文所谈的“习惯法”基本采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即“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5]在此,习惯法是基于法社会学或法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上提出和解释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概念的提出、运用并非为了与国家法分庭抗礼,更不存在威胁国家法权威的意味,只不过是要表明或更好地表明法律多元的事实或者说是社会控制多元的局面而已,这是我们对习惯法进行讨论的语境,如果不是在多元主义语境下进行讨论实在难以对话。
    因为,如果我们采用传统法理学教科书对法的定义[6],那么对习惯法是否是法律的问题进行评判,可以肯定地说习惯法就不是法。因为我们讨论的习惯法既不是国家制定或积极认可的,也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更得不出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结论。
  当我们采取这样的标准来否定“习惯法”这一概念的运用时,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忽视“习惯法”所要表达的现实意义,即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某些具有法的性质,起着法的作用的规范。
    这对于正确认识、分析国家法在社会中的地位、影响、能力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国家法实施的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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