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要求开发商变更合同及购房发票是否合理?
回答:一、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原购房人张三与银行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无效。住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张三在还清贷款前,未经银行及东方公司书面同意,张三不得将住房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房产出售或以该房清偿其它债务处置,因此张三与济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
二、该套房屋在转让给两原告时,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已不是预售商品房,因张三并非房屋开发商身份,其出售的房屋并非商品房,而是普通的房屋买卖,同理,李四购买该套房屋的行为亦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行为,对此,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东方公司不负有为其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的义务。
三、即使该套房屋在两次转让...全部
回答:一、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原购房人张三与银行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无效。住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张三在还清贷款前,未经银行及东方公司书面同意,张三不得将住房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房产出售或以该房清偿其它债务处置,因此张三与济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
二、该套房屋在转让给两原告时,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已不是预售商品房,因张三并非房屋开发商身份,其出售的房屋并非商品房,而是普通的房屋买卖,同理,李四购买该套房屋的行为亦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行为,对此,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东方公司不负有为其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的义务。
三、即使该套房屋在两次转让时均属于预售商品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国办发[2005]26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表明了态度:“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该规定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相一致。两原告是基于规避国家法律规定、逃避应当交纳的房屋买卖契税而提起诉讼,因此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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