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虚假身份入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吗?
员工以他人身份人职用人单位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这么做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因为年龄太小出来打工没有身份证怕单位不招收,便借用年龄较大长相类似的同乡身份入职;有的是因为本身没有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不得已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做工;也有的是因为捡到别人身份证或本身怀有不良目的,不愿以真实身份示人,以假身份入职等。 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对于虚假身份的事实,员工是明知的,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故意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全部
员工以他人身份人职用人单位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这么做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因为年龄太小出来打工没有身份证怕单位不招收,便借用年龄较大长相类似的同乡身份入职;有的是因为本身没有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不得已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做工;也有的是因为捡到别人身份证或本身怀有不良目的,不愿以真实身份示人,以假身份入职等。
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对于虚假身份的事实,员工是明知的,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故意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因此,因欺诈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用人单位知道无效情形后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
当然,对于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根据一般的法理,无效合同是不需要解除的,而解除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笔者认为,这里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但赋予用人单位解除欺诈合同的权利是为了更好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尽快了结双方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还是解除,都是为尽快达到终结劳动关系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纠缠无效还是解除似乎不太有必要。尽管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或解除,但员工的权益是否完全不受保护呢?并非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员工虽然无法获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员工提供了劳动,劳动报酬可以结合双方约定以及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确定。
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则区分情况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虚假身份购买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的待遇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虚假身份购买工伤保险,由于员工身份虚假导致无法享受,则应区分用人单位与员工的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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