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拥有一套住房,膝下有两子女乙丙。2000年在乙赡养期间甲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房子在死后赠送乙;2002年在丙赡养期间甲立下自书遗嘱表示房子在死后赠送丙;2006年甲去死,请问甲房子应该怎样处置?是按自书遗嘱,还是按公证遗嘱处理,请说明法律依据?
楼主提的是“遗嘱效力问题”,但随后又补充了“公证的劳动合同”和“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两个与原问仿佛不沾边的问题。但仔细分析,这三个问题其实有一个共同的联系,那就是关于证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
这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规定,又由于公证机关,是为国家机关,公证书是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所以,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就正确认定继承案的遗嘱效力的规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效力认定原则是一致的。
据于以上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所以应当按公证遗嘱处理已经成为遗产的甲房。
根据这个证据效力原则,如果是经过公证的劳动合同与“双方进行协商更改而没有公证”的合同变更相比,前者的证据效力大于后者,当两者就同一事实的相关条款发生抵触时,前者将被采信为有效证据,而后者无效。
但不相抵触的部分即不是就同一事实的部分则依然是有效的
同理,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与“双方进行协商更改而没有公证”的补充协议相比,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的证据效力大于“双方进行协商更改而没有公证”的补充协议证据效力,当这两个就同一事实的两个证据发生抵触时,应当以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所以楼主所说的“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上(法律出版社)P352看到一句: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应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相同,如原劳动合同经过公证、鉴证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经过公证和鉴定,方为有效变更。
”的说法是正确的。因为,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只有经过公证,取得与经过公证的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依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更大的证据效力,方可成为有法律效力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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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证遗嘱为准。但分割遗产时应考虑丙对甲尽了赡养义务,适当分给丙部分财产。
简直是。。。简直是。。。简直。
公证过的合同,修改、变更后没有公证就没有效力了?
拜托!拿出来相关的法律依据好不好?不要太随心所欲好不好?
确立合同未必公证,公证对合同效力也没有增强之说,只要公平合理、协商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即依法成立。
对于公证过的合同,可以修改、变更,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素,就自然成立而无需公证。 不公证同样有效。哪条法律规定公证的合同效力高?哪条法律规定公证过的合同不经公证就不能修改变更?
这根本就不是什么证据的效力大小问题,而是是否允许不经公证即对合同修改变更的问题,是合同变更后没有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它和所谓单方的民事行为遗嘱的效力大小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况且那个问题有其明确的法律规定。
合同何种情况下成立、有效的法律依据,笑而不过已经说足了,再重复就多余矣。谁讲公证过的合同,修改、变更后没有公证就没有效力,就请哪位网友吧相关的法律依据拿出来。
以上观点是我在11号评论后又说的话。请列位出示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者楼主去你们当地的公证处核实、询问。 如果最后证明我的观点错了,我承诺在此专门发个帖子,公开认错。
且从0分开始,过15天加5分。直到加满100分。
而如果最后我对了,就请楼主因为我的坚持和执着而选择我。
关于遗嘱的问题,昨天我已复你,应该以公证遗嘱为准,《继承法》规定的很明确。
《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至于你说的合同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效的。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适用于合同。
而法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持的态度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尤其体现了这一点。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条件合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即生效,公证并不是必要条件。
看一下《合同法》对合同生效与无效的规定吧: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同样,《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生效与无效也有类似规定: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此处,法律说的很清楚,合同的无效应该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来确认,而不是要经过再次公证来证明其效力。
我查了一下《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说:“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变更以后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是可以推翻原公证合同的。
立遗嘱是单方行为,且往往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适用,自书等遗嘱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大,故法律规定“有多份遗嘱时以公证遗嘱为准”的意义大概在此吧。
而订合同至少是双方行为,应该区别对待才是。
司考辅导书上的那段话,不知其依据出自哪里。待我找到后再告知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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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K,你看看你欣起了多大波澜,简直是。。。简直是。。。简直是几大高手的华山论剑嘛!
凑个热闹,表达一下我的看法,我是这样认为的,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自然生效,合同成立仅指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而合同生效除了合同成立外还要求符合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那么经过公证过的合同,基本上可以认为经过公证处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审查,应该是生效的。
那么公证后又变更了的合同,它的效力应该是待定的,不具备公证过的合同那样的效力,就是说这份合同是否有效是不一定的,存在有不生效的可能性。
所以,在2007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上(法律出版社)P352看到一句: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应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相同,如原劳动合同经过公证、鉴证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经过公证和鉴定,方为有效变更。
我觉得就是这么个意思。
当然了,我并不认为,(非常一般人,你为什么不让我说"我认为"?我在表达看法),变更后的合同与公证合同不相符的地方就一定无效,只是它并不因为成立而自然生效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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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遗嘱无论在形式上及内容上,都是有效遗嘱。
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即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本案中,被继承人甲所立的两份遗嘱中,以2000年的公证遗嘱为准,而不能以2002年的自书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 因此,甲去世后房子处置将以公证遗嘱为准。
但如果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将以最后所立的自书遗嘱为准。
经过公证的劳动合同和一般的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双方进行协商更改而没有公证是否有效的判断,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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