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6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7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16条规定,除本细则第7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企业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但是,如果在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也销售了非自产货物并提供了建筑业劳务,如合同总额1200万元,其中销售自产货物600万元,非自产货物400万元,建筑业劳务200万元。请问:(1)如果上述情况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按销售货物1000万元(自产货物600万元+非自产货物400万元)开销售发票,缴纳增值税;按建筑业劳务200万元,缴纳营业税?(2)如果不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按销售自产货物600万元开销售发票,缴纳增值税;按销售非自产货物600万元(400万元+建筑业劳务200万元)作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3)对上述问题中购货单位(按受劳务方)对供应方(提供劳务方)应如何纳税?(4)对于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是否属上述文件中的“销售自产货物”?请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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