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科诊所接诊患病婴儿患儿死亡谁来担责?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本案属于一起私人诊所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超范围诊疗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
本案既然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应为过错...全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本案属于一起私人诊所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超范围诊疗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
本案既然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依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其诊所不具备从事儿科诊疗活动科目及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对患病婴儿进行诊疗,增加了患儿的医疗风险,导致患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作为患儿的法定监护人,对已生病多日的年仅三个月大的婴儿的病情未加以重视,认为只是感冒,就近选择了不具备接诊儿科资质的诊所治疗。
原告轻率的择医行为,是造成该婴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的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