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信用社会计工作基本制度参加
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所属机构,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信用社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对信用社的业务及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并向本社社员、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信用社会计工作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信用社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一...全部
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所属机构,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信用社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对信用社的业务及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并向本社社员、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信用社会计工作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信用社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信用社的会计工作,应在信用社主任领导下,由会计主管统一负责。
第五条 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 信用社结算、信贷、储蓄等业务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会计操作规程。
信用社的代理业务按照委托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规定
第七条 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以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信用社的经济业务情况。在各会计期间内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一致,不得变更。
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原因、情况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二)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确保会计资料正确可靠。
不准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账簿,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三)会计核算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及时并序时进行,会计凭证传递、款项划拨不得积压延误,账务必须当日结平。
(四)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入账;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五)会计核算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确认和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六)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八条 信用社、县联社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联社营业部、信用分社、储蓄所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
附属会计核算单位的业务和财务收支,由管辖社采用并表或并账方式汇总反映。
第九条 会计记账方法按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账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账,发生记收入方,销减记付出方,余额在收入方,并要与有关实物、单证、账簿相符一致。
第十条 会计年度自每年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十一条 人民币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第十二条 凭证、单据、账折的各种代用符号:“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0/10000”。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必须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凭证合法,传递及时;科目账户,使用正确;当时记账,账折见面;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他行(社)票据,收妥抵用;有账有据,账据相符;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当日结账,总分核对;内外账务,定期核对;印、押、证,分管分用;重要单证,严格管理;会计档案,完整无损;人员变动,交接清楚等十六项基本规定。
会计核算要达到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务全部相符。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
(一)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表外科目用于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资金增减变化以及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实物管理等业务事项的核算。
(二)会计科目的基本规定。
1。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信用社特殊业务需要,可增设辖内科目,但在向总行及对外编报会计报表时,须归并到统一规定的相应科目内。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及信用社不得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
2。会计科目代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增设的辖内专用会计科目,应以统一会计科目代号为基础进行编列。
供你参考。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