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旧楼因政府堤防建设要拆迁,
收取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不论是何种补偿方式,有一点是相同的。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不是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是被拆迁人的非自愿行为。并且由政府下达统一的拆迁安置通知,这是以政府为主的拆迁安置的最重要特征。
政府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收到的拆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财政部 2005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全部
收取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不论是何种补偿方式,有一点是相同的。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不是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是被拆迁人的非自愿行为。并且由政府下达统一的拆迁安置通知,这是以政府为主的拆迁安置的最重要特征。
政府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收到的拆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财政部 2005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三、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可以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1、营业税
对于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在内容与此比较近似,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为该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
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但该文件只是对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与使用者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政府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是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该文件也不完全适用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由于税务总局文件的不明确性,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为解决此现状,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广东省《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在城市改造建设中支付给被拆迁户得拆迁补偿收入,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山东省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各地市税务机关操作依据两个原则,一是城市拆迁改造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第二是被拆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山东省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当中可能会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尽可能的降低税收风险。
2、企业所得税
⑴内资企业所得税
根据目前的政策,对内资企业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在所得税方面没有特别的规定。
被拆迁单位应按照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房屋、设备的拆迁、拆卸、运输、清理等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拆迁完毕冲销“专项应付款”,“专项应付款”余额转入“资本公积”或“营业外支出”。
“资本公积”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入“营业外支出”的损失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经过确定城市改造的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但对于机器设备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的规定,同税法的规定存在时间性差异。按照规定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资本化,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税前扣除。
另外,财企[2005]123号文中提到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是在“专项应付款”中支付,此处的安置职工的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是被拆迁企业利用拆迁之际对企业的经营做出调整,由此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或是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支付给职工的安置费用,事实上很多的被拆迁企业都使会采取此种办法“减员增效”。
财企[2005]123号文的规定在这一点上跟税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鲁国税函[2001]733号)规定,一次性扣除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由市级国税局确定,在2-3年的时间内扣除。
因此,职工安置费的扣除年限若确定为2-3年的时间,则又会出现税前扣除的时间性差异。
⑵外资企业所得税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
该文件的内容如下:
①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
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②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财企[2005]123号规定进行的会计处理与国税函[2003]115号的规定存在差异之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
3、个人所得税
被拆迁人是个人的取得拆迁补偿款个人所得税处理,早在1998年的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文件就明确,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文件适用范围上看财税[2005]45号文件应比国税函[1998]428号的范围更加广泛。被拆迁人按有关标准取得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4、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此,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只要是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就要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第8条又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刚刚下发的《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实施细则的第11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文件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此我们将以某内资企业为例,对企业收取拆迁补偿费业务的整个处理过程进行分析。
SDS水泥厂是山东省内水泥支柱企业,随着城市的发展SDS水泥厂已是身处闹市,粉尘污染已严重影响到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成为市区的污染大户,政府决定对其进行腾笼换业,将整个生产厂区迁出市区。
为顺应政府规划,SDS水泥厂决定实施腾笼换业将全部生产部门迁出市区,既可以净化市区的环境,有可以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在实施腾笼换业的过程中,政府财政按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拨付了3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作为拆迁补偿款。
该厂拆迁资产的原值26800万元累计折旧15400万元,拆迁过程中发生清理费用21万元,拆迁设备的运输、调试等费用共计发生145万元,员工安置费按员工实际工龄每年每人1200元发放共计260万元。
因为,SDS水泥厂的拆迁是在政府的规划范围内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且拆迁补偿款完全是由政府财政来解决,符合山东省掌握的免征营业税的原则,以及国家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在向SDS水泥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后,税务机关做出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
以下是SDS水泥厂此项拆迁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涉税处理过程。
1、收到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38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 3800万元
2、固定资产拆迁时:
①将固定资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30万元
累计折旧 1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 26800万
②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21万元
贷:银行存款 21万元
③清理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借:专项应付款 1251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51万元
此时,如果政府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只有1000万元,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发生了251万元的拆迁损失,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的规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以及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等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取得税务机关的批文后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3、运输、调试设备发生的费用:
借:专项应付款 14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5万元
依《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备的运输费、调试费属于资产资本化的内容,支出的运输费、调试费要通过资产折旧的形式转化为成本费用,税法也有着相同的规定,但以财企[2005]123号的处理原则,作为费用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处理,从而产生税会时间性差异。
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核算模式下产生了“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在以后年度依会计与税法对计提折旧的不同认定产生的差异中逐步转销。
4、支付职工的安置费时:
借:专项应付款 260万元
贷:银行存款260万元
国税函[2001]918号与财企[2005]123号对职工安置费的不同规定,若支付的职工安置费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批准在2年或是3年内税前扣除,则会产生暂时性的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同样也要在2年或是3年内转销。
5、确定专项应付款余额,结转专项应付款
专项应付款余额3800-1251-145-260=2144万元
借:专项应付款 2144万元
贷:资本公积 2144万元
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最终形成的“资本公积”,按规定先依结余的金额乘以所得税税率确定“递延税款”贷方数额,年度终了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递延税款”的借方和“资本公积”的贷方数额。
倘若该企业是一外资企业,会因是否重置固定资产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搬迁补偿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出现拆迁损失,则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就企业财产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备案说明后在税前扣除。
搬迁后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情况下,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实务中除表现在运输、调试费及职工安置费方面的差异外,还表现为结余补偿费处理上的差异。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结余补偿款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值,当期不确认所得,形成“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再通过以后年度固定资产少提折旧的形式,转销税会差异形成的“递延税款”贷方余额,实现纳税义务。
城市建设带动了拆迁改造的步伐,在大规模的拆迁改造中,政府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使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被拆迁人照章纳税。这是个人利益、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一致的良性表现,有助于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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