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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实际履行具有怎样的特点?

强制实际履行具有怎样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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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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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实际履行是继续履原合同的规定的义务或者说履行原合同债务,但实际上它已与一般履行合同义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这不仅仅表现在强制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通常是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发生的,更重要的是强制实际履行的义务与当事人在订约后按合同的规定履生义务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义务的履行借助国家强制力实行的,这种履行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责任,而且是对国家的责任。在强制履行情况下,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只在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就要履行义务。
  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是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过程本身还没有借助于司法的强制,当事人并未实际地承担对国家的责任。  所以,强制实际履行与一般地履行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这里涉及到强制实际履行能否作为民事责任的讨论。我国许多学者曾经认为,强制实际履行合同债务并不额外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它所履行的是合同原已规定的债务,因此强制实际履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是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对强制实际履行应在合同履行而不是在违约责任中作出规定。  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强制实际履行尽管未增加债务人负担,但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带有对债务人惩戒的性质,因而不失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从法律上看,强制实际履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实际履行是一种补救方法,即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寻求法律上救济的一种方法。    它和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相比较,更强调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从而实现非违约方订约的目的,而不仅仅强调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所以这种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更利于实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第二,是否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强制实际履行是有效实现当 事人订约目的的补救方式,所以一般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中首要的补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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