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首页 法律

单位犯罪要怎么处罚?

单位犯罪要怎么处罚,如何完善?

全部回答

2018-04-07

4 0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在明确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了“单罚制”和“双罚制”的处罚方式。处罚单位犯罪必须严格遵循新刑法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同时还须注意单位犯罪过程中的几种特殊形态、数罪并罚、自首和立功、共同犯罪及追诉时效等。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诸如罚金额度的明确、单位累犯的处罚和处罚标准的统一等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我国刑法典首次对单位犯罪的一般概念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所作的明确规定,同时新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对单位犯罪的具体罪状及法定刑的标准也作了相应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备有机统一的单位犯罪立法体系。
  本文拟就单位犯罪的处罚及其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单位犯罪处罚的理论基础 现代系统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此系统又由无数大小不等、环环相扣的下属子系统构成,每一系统都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素和结构状态,从而形成一个个相对封闭的整体,对社会发展产生着不同效用。
    单位组织体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它由一系列要素如人物财产、场所、名称等构成。单位整体功能的发挥远远大于自然人个体功能的相加,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对社会的危害也远远大于自然人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因此,对单位犯罪,必须进行惩罚。详言之,单位作为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存在,其本身具有整体性、组织性合法性的特点。  单位组织体与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
  单位作为一个聚合体,以人的附着为首要条件和实质要义,没有人则单位失去存在的意义。单位的自然人又以单位这种组织体为凭借,使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到扩张或限制,以附合单位整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没有自然人的实施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的犯罪行为。同时,由于单位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尽管这种意志来源于自然人却不是自然人个体意志的简单凸现,而是其内部自然人意志的有机整合,其一经形成就以一种相对独立的形式而存在。
  所以,当单位内的自然人主体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法律将其界定为单位犯罪以区别于纯自然人的犯罪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上是单位组织体自身的犯罪行为,呈现着整体性弥散状的形态。
  第二层面上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这是体现单位犯罪意志的决策和执行行为。二者既统一又分立,统一主要反映在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或者单位的代理人在经单位集体决策或法定代表人决定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法律将此行为视之为单位行为,将责任归咎于单位;分立主要反映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或只有自然人一方承担。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要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使一些见利忘义、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的犯罪单位丧失其再犯能力以示惩戒。 二。单位犯罪处罚的方式 从各国刑法理论、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单罚制。
  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或只处罚单位。  单罚制包含以下两种情况。 1。只处罚单位的自然人而对单位本身不予追究。这种对单位犯罪的惩罚被称为代罚制。
  适用代罚制的主旨是想通过对单位自然人的适用刑罚来达到制止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代罚制是不承认单位具有犯罪能力而在客观上又存在着控制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的情况在刑事政策上所体现的一种调和。  在代罚制下,因为单位自身并未受到任何制裁,它有可能通过提供各种救济方式使受罚的自然人得到补偿。
  其不利方面是明显的。 2。只处罚单位组织自身而不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进行处罚。这种体制被称为转嫁制,其理论根据导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中的“仆人有过,主人负责”的转嫁罪责说。  它肯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比较重视单位整体的作用和功能,想通过惩罚单位本身来提高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以维护社会正义,建立起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秩序和伦理观念。
  单罚制在惩罚单位犯罪方面表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方面也不容忽视:第一,责任的不公平性。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组织犯罪,是单位组织自身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单罚制的存在客观上导致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分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体现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公平性。第二,弱化了刑罚的威慑效力。“刑罚不外是社会对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①,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的刑罚,如果不能罚当其罪必然会损害其声誉,导致其威慑力下降,其结果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单位组织通过牺牲其自然人成员的办法来达到犯罪目的,或者因只惩罚单位自身而使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其负面影响较大。
     (二)两罚制。两罚制又称双罚制。这是鉴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处罚单位犯罪的体制。其具体内容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
  它克服了单罚制的一些弊端,为不少国家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惩罚单位犯罪的体制。  如1954年《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章第二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责任的一般原理》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的责任”的条款,对认定有罪的法人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科处相应的刑罚。  两罚制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比较科学合理。
  单位作为一个由人、物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具有整体性特点。两罚制使单位自身及其内部人员同时承担因实施危害行为而由刑事法律强加的于其不利的后果,以促其收敛改过,循法自律。第二,两罚制是对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普遍适用的“法人责任原则”的遵循,具有其自身的法律渊源,体现了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
     (三)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基于单位无意识能力同时又无可置疑地对社会存在破坏性的考虑,以刑罚二元论为结构,对单位犯罪进行控制的一种法律措施。如法国的修改刑法案第89条就承认了“停止法人活动或解散法人”的保安处分。
  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等,也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承认了“解散法人”“禁止营业”“一定权能的剥夺”“警察监视”等保安处分规制。  反映了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新的立法趋势。 我国刑法没有像国外刑法那样规定法人犯罪而规定为单位犯罪,这是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非法人组织犯罪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处的情况考虑来设置的。
  从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两罚制的刑罚体制,既符合惩治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也顺应世界刑法惩治法人犯罪的潮流,可以避免单罚制下偏执一隅的弊端。  我国刑法还设置了单罚制以弥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采用双罚制的不足。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只处罚自然人的法条共7条涉及8种罪名,包括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由此可以看出,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惩罚单位犯罪的方式。 三。单位犯罪处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新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它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中,并起着根本性、全局性的指导作用,所以对单位适用刑罚必须紧紧地把握住刑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   1。严格遵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除总则对单位犯罪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外,分则还明确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并对之实行双罚制的条文共计96条122个罪名,其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法条4种罪名,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3个法条77种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个法条4种罪名,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种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4种罪名。
    对单位成立上述法条所确定的罪名,必须严格执行双罚制。此外,另有7个法条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罪状,但没有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惩罚单位内的自然人。 2。严格遵守分则所设定的罚金刑标准。
  刑法分则共有35个法条料种罪名明确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9个法条9种罪名,走私罪一节1个法条1种罪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3个法条3种罪名,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8个法条11种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3个法条4种罪名。
    在罚金的确定方式上有倍数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汾段罚金制等计算方式,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只能在法条规定的幅度内选择。3。不能对单位犯罪采取以罚代刑的办法。虽然罚款和罚金表面上颇为相似,但性质截然不同。
  罚金作为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行为适用,罚款作为行政手段,只能处罚行政违法行为。  二者的严厉性和强制性殊为不等,由此产生的社会评价也完全不同。不能以“未中饱私囊”为由放宽对单位自然人的处罚。
  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切实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和作用,体现刑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评价。 四。  单位犯罪处罚的几个问题 1。
  单位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单位犯罪不像自然人犯罪那样,犯意产生以后,犯罪人可以立即在该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单位犯罪从形成犯罪意志到付诸实施一般都要经过一个准备的过程,从而构成一个“缓冲”区间,因这一区间的存在,使单位犯罪“行为”有可能只停留在决策形成阶段或者准备阶段,或者单位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各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诸如实施人因害怕事发而放弃等使之成立未遂;或者在一定情况下,该单位自动中止了犯罪,如执行者出于单位利益考虑而中止犯罪并得到决策机构的认可或者先前的决策人员离开了该单位而后续人员决定中止正在进行的犯罪等。
    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单位犯罪分别停留在预备、未遂和中止阶段,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的修正状态,对之适用刑罚相对应按照自然人预备、未遂和中止时的情形处理。 2。单位犯罪的数罪并罚。
  单位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即对单位本身所判处的罚金额应是数罪所判处的罚金额总和以下,最高罚金额以上酌情决定的罚金数额。  同时,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也应数罪并罚。
  如果单位在实施一次犯罪以后,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相继变动,而后续人员继续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则单位本身和单位自然人合按一罪处罚,如果后续人员继续实施的是他种犯罪行为,则对该单位自身应数罪并罚,而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单位人员各按一罪处罚。
     3。单位犯罪的自首和立功。既然立法承认单位犯罪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承认单位本身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无庸置疑,单位也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单位自首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投案自首、经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后派人自首、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等多种形式。  同理,单位揭发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等,则成立法定立功情节。
  对单位的自首和立功,按自然人立功和自首情节处理。 4。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表现为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某种犯罪行为。  二者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仅意识到本单位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还知道其他单位的人或自然人和自己单位一起实施共同犯罪,对单位共同犯罪适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处罚。
  5。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单位犯罪是一种有组织有分工的整体性犯罪行为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呈现前后衔接的持续状态,所以对单位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时效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单位犯罪的“终了之日”应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如果在追诉期限内单位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间的计算,应该以对单位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规定为准,因为单位本身只有罚金刑,无法适用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间的规定。   五。进一步完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1。
  明确罚金刑的额度。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规定双罚制的条文大多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这固然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其不利的一面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出现畸轻畸重,量刑失当,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各种复杂情况,尽可能采取区段罚金制方式,使自由刑和罚金刑形成合理的匹配,罚金额相对确定,有利于司法操作。
     2。单位犯罪的累犯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后罪的发生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
  很显然,根据此条件,单位本身是不可构成累犯的,但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自然人却可以构成累犯,这实际上是在无形中减轻了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没有把自然人和单位放在同等的地位,形成对一个单位犯罪采用两个标准进行衡量,违背承担责任上的平等原则,因此,对单位自身也应有累犯的规定。
     3。统一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单位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属于贪利性犯罪,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为维护本单位利益而实施。鉴于单位本身是无生命的存在,不能适用自由刑。对单位的罚金姑且不论,单就在双罚制下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来看,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之处。
  如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本条款的规定来看,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自然人的处罚仅限于自由刑而没有罚金刑。同属本节的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意味着对单位责任人员适用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对自然人犯罪的条款规定,而在上述六个法条中,除第二百零八条外,其余各条第一款都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单位人员适用意味着对他们必须处以罚金(除自由刑以外),同是危害税收征管罪,同样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性质危害后果基本相同,但对单位人员的处罚却存在两种倾向,一种只处自由刑,另一种既处自由刑又处罚金,显然是不够协调的规定。
    如此规定,刑法里还有一些,如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不断完善、经济活动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单位犯罪的触角已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针对当前日渐猖撅的单位犯罪势头,一方面必须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角度规制单位行为,另一方面,完善刑罚体系,充分运用刑罚的力量,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力度是当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面临的严峻课题。  。
  

类似问题换一批

热点推荐

热度TOP

相关推荐
加载中...

热点搜索 换一换

法律
法律
民事
离婚
刑事
经济
遗产
工伤
公司法
诈骗
其它
拆迁
个税
股权
举报
举报原因(必选):
取消确定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