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旅游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算工伤
不算。
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大同小异,但由于计算依据的不同,赔偿数额有巨大反差。更为重要的是,定性的混乱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行为的随意性,影响了审判的权威性,降低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这种损失比个案的不公正还要大得多。 因此,给这类案件定性意义重大。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起诉,都改变不了直接致害行为是交通肇事的性质,都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
首先,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肯定有问题:不论工伤还是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特别法专门规定。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全部
不算。
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大同小异,但由于计算依据的不同,赔偿数额有巨大反差。更为重要的是,定性的混乱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行为的随意性,影响了审判的权威性,降低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这种损失比个案的不公正还要大得多。
因此,给这类案件定性意义重大。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起诉,都改变不了直接致害行为是交通肇事的性质,都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
首先,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肯定有问题:不论工伤还是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特别法专门规定。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次,适用工伤事故的处理标准同样有问题:工伤保险针对的是劳动过程中的伤害,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时,应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
即使要求无过错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是优先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宜之计。而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方赔偿了被侵权人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肇事者侵犯受害职员人身、财产权和用工方侵犯其劳动保护权的两种侵权行为,但受害职员被侵害的权利客体最终都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加害行为也只有一次,受害职员只能获得一次赔偿。
如果允许受害职员分别获得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赔偿,实际上就等于赋予了受害职员通过遭受损害获取收益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责任补救权利损害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损益相抵和公平等法律原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
反映到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就是不能允许受害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获得两次赔偿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考虑,用工方给予受害职员工伤赔偿后,也应取得对直接致害人即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第二百零八条就对此给予了充分关注,该条规定:“对他人所致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虽然存有肇事者和用工方的两种侵权行为,但真正的致害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就是肇事者侵犯受害职员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换言之,受害职员只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害。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案件,应当并且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除此之外,用工方还应当给予受害职员或其所供养直系亲属伤残津贴或抚恤金,并且用工方支付了这些费用后无权向肇事者追偿,其原因是伤残津贴和抚恤金是用工方给相关人员的照顾,而不是对受害职员遭受损害的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即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受害职员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使其法益回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职员所遭受的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非财产损害。
其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财产损害则是针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规范的说法是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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