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卫生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是
元谋县卫生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机关岗位工作责任,促进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楚雄州卫生局关于机关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方案》和《楚雄州卫生局服务承诺》要求,结合本单位职能职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卫生局各股室负责人、各股室工作人员(以下称“机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元谋县卫生局服务承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全部
元谋县卫生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机关岗位工作责任,促进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楚雄州卫生局关于机关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方案》和《楚雄州卫生局服务承诺》要求,结合本单位职能职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卫生局各股室负责人、各股室工作人员(以下称“机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元谋县卫生局服务承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行政问责的主要内容:
(一)对股室负责人的问责:
1、无正当理由,违反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制的;对股室负责的工作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影响卫生局机关形象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理或拖延办理,承担的全局年度工作或重点工作任务目标未按时完成,影响卫生整体工作的;协调配合相关股室不主动而贻误工作、影响效率,在有关单位、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3、本股室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或出现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4、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本股室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及时向来电来信人说明,也不向有关股室、部门移送的;
5、刁难、粗暴对待服务对象或服务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的;
6、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7、被基层单位或社会公民及服务相对人投诉服务态度差,或办文,办会,办事不及时、不规范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经查证属实的;
8、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廉洁从政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有接受或索要服务对象宴请、礼物、现金、有价证券等吃拿卡要行为,被群众举报投诉并经查属实的;
9、因管理不力造成股室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的;
10、对股室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上隐瞒,对下包庇、袒护的;或对股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知情不报、不制止或不处置的。
(二)对股室工作人员的问责:
1、对承担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临时交办的事项,推诿搪塞、拖延不办、逃避责任或不按规定和要求执行落实的;或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或出现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2、作风不务实、不严谨、工作粗疏。
敷衍塞责、拖沓,不能认真执行县卫生局的决策、决定和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本部门整体工作和县卫生局整体形象的;
3、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和服务对象申诉的问题不按规定答复未及时办结的;回答领导和上级询问时,不主动配合、消极、欺瞒的;在接待来访和办事人员时,语言生硬,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的;
4、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来股室办事的人员推诿拒不接待的;或刁难、粗暴对待服务对象或服务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服务对象或服务相对人发生冲突的;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及时向来电来访人说明,也不向有关股室、部门移送的;
5、全局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差,工作严重失职,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导致县卫生局的决议、决定、决策、重点工作部署不能及时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机关公开批评的;
6、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的;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或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情况的;
7、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接受、索取、借用基层和服务对象钱物的;
8、有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伪作为、滥作为和其他行政过错行为的;
9、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服务对象或服务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10、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11、无论股室负责人或股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独断专行、执行失误;(3)滥用职权、违法行政;(4)办事拖拉、推诿扯皮;(5)不求进取、平庸无为;(6)欺上瞒下、弄虚作假;(7)态度冷漠、作风粗暴;(8)铺张浪费、攀比享受;(9)暗箱操作、逃避监督;(10)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股室负责人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7、停职检查;8、劝其引咎辞职;9、责令辞职;10、建议免职。
(二)工作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前款各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局纪委按有关纪律条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机关人员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机关人员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机关人员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单位(有关部门、科室)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局纪委进行初步核实。
(一)局党委、局领导和省卫生厅、州卫生局机关处室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县、乡各医疗卫生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服务对象(来访办事人员)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属实的,县卫生局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局办公室、人事股、财务股、医教中医股等有关股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局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其陈述和申辩,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卫生局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局领导班子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局领导班子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局领导班子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股室进行复议、复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经复核问责方式确属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有误的,修改或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属撤消原决定的,要采取一定方式为被问责人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领导班子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卫生局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局办公室具体承办,人事股、医教中医股、财务股及有关股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