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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而另一方面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请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生效”。这两项规定不是很矛盾吗?一条规定:为提供防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本身无效;另一条又规定:提供方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提醒解释义务,否则无效。到底要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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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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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的意思是提供方借格式条款减少或免除自己的法定基本义务的该条款无效。比如“本商店售出货物概不退换”或者“在本游泳池内溺水身亡后果自负'这样的条款都属于违反消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因此无效。
   “提供方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提醒解释义务否则无效”是指在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条款的前提下可以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中,例如甲方向乙方交付所购买的房屋的钥匙之日即为商品房交付之日(交钥匙条款)”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处于合同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不利。
    这样的条款在合同书中一般用粗体、斜体、加点字来写,以示提供方已作特别提醒。

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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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指免除自己的责任,加大对方的责任无效。同时免除自己的责任时要告诉对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就是第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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