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征税?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注:细则新增加的内容。将现行政策纳入细则中。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
现行政策规 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 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 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修订的细则与修订的《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统一的,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 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 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 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 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 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 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不征收营业税。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 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 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 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 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人的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 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信设备;(5)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 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 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 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 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2005年11月28日财税 〔2005〕165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 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 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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