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万个问题
26万个问题
不影响最后的利润。但是会计科目使用错了。应该是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借:管理费用--办公费 340 --服务费 200 财务费用--手续费 60 贷:银行存款 600 借:银行存款 250.51 贷:财务费用--利息 250.51
财务费
根据材料的具体用途,计入相关的会计科目中。 如果用于在建商品房装修,计入“开发成本--建安费”科目。 如果用于样板房、售楼处装修,计入“销售费用”科目。
1、按策划费付款,没有什么风险。 2、根据发票内容计入相关的科目,可以不计入广告费。会计分录: 借: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 贷:银行存款等 3、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策划等前期费用。
1、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且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由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在“递延税款”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2、由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城建税”属于附加税,营业税和城建税均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应在“递延税款”会计科目核算。 3、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法预售房产时要交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和预交“企业所得税”。 4、房地产开发行业计提营业税、城建税的会计处理在实务中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1)计提营业税、城建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 (2)不计提提营业税、城建税,交纳时直接计入“应交税金”的借方: 借:应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第二种方法与会计要素确认保持一致,不会影响会计期间的损益。由于预售房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收到的预售房款属于“预收账款”。根据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原则,“营业税金及附加”属于费用要素,因此也不能确认。我比较赞同第二种会计处理方法。
直接缴纳:借:管理费用——印花税贷:银行存款
计提借:管理费用-房产税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上交借: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贷:银行存款
开对公账号都是免费的。 你说的是收取管理费吧。 农村信用社不收取,不管你的账号里有多少余额都是不收取的
邮政 麻烦好评
借:管理费用-其他费用 贷:银行存款/现金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预售收入时,把预收的房款计入“预收帐款”科目中,并计提上交当月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2、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的预提及缴纳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有两种:“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1)如果采用定额征收方式,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季末按取得的收入计提并上缴企业所得税。 (2)如果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根据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我以前所在的房地产公司就是采用此种方式缴纳所得税,月末、季末不预提,年终时在计提缴纳所得税。(请事务所查帐征收)
每月计算收取:日均余额1万以下收取20元,日均余额10万以下,一万以上收取20元,大致是这样,但各行不完全统一!
增值税是不用计算的,直接在做营业收入时做应交增值税。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预缴增值税)贷:银行存款
广告公司的发票上面的章总是广告公司的吧,即使不开成广告费,你也要按照广告费入账的 开别的开什么呢,总得说出来,才知道可以不可以的啊
1、如果是手工做账 <br>借:银行存款 <br>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br>或 <br>借:银行存款 <br>借: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红字) <br><br>2、如果是财务软件做账 <br>借:银行存款 <br>借: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红字) <br><br>
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完善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2006年03月20日 08:33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自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 对照原来的国税发[2003]83号文件,新文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一、对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作了适当调整。国税发[2003]83号文规定,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应按不低于15%的预计营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文对这一规定作了两点调整:一是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二是按开发项目的性质将开发产品区分为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并规定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项目按不同区域分别确定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20%,地及地级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0%。 二、规定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一是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二是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三是已取得了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之所以对开发产品完工标准进行界定,主要是考虑到当预计计税毛利率高于实际利润率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对已完工开发产品积极结算成本,相反,一旦出现预计计税毛利率低于实际利润率的情况,这种积极性就不存在了。因此,必须从税收角度规定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以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 三、对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按什么标准结算成本就成为下一步税收征管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开发产品不同于标准化的工业产品,其成本对象的确定具有不可比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特征,个案特征比较明显,因此,开发产品结算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税收原则,也不能完全按会计制度执行。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随意确定成本对象或混淆成本界线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为成本对象的准确、合理计量提供基础,应单独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成本标准。因此,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标准涉及的内容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复杂的情况,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计税成本结算的一般原则、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和扣除标准等三方面内容。 四、规定了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对公共配套设施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项目,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其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属于该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可直接摊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分摊,再将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五、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作出了新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在税前据实扣除的。这一规定对于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不合理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的开发活动包括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产品销售等开发经营全过程,因此,开发项目从第一笔投入至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需要一个较长周期,而这一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由于没有销售收入而无法在税前扣除;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主要发生在开发前期,这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但这一期间又恰恰没有销售收入。鉴于这种情况,为合理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三项费用扣除问题,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销售开发产品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六、对转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有了新规定。房地产开发产品与工业产品相比,具有开发周期长和投入资金大的特点。有的产品开发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才能完成。因而,开发企业的开发资金在建设过程中停留的时间较长,而且开发产品的造价较高,一个小区、一个大的建设项目,少则需要投资上亿元,高则需要几十亿资金。这就需要企业在开发前期注入大量资金。开发企业筹措资金的渠道,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增资扩股;二是发行债券;三是预售开发产品;四是向银行贷款。在上述几种筹资形式中,向银行贷款是其主要形式。一些开发企业出于加强资金监管、加速资金周转、节约筹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考虑,由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通过这种方式筹措、管理、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是开发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只要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开发企业转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按税收有关规定扣除。 七、增加了防止资本弱化和关联交易的规定。开发企业将暂时闲置不用的自有资金通过合法方式拆借给其他企业使用,也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另一途径,因此,应准予借入企业扣除其支付的利息。但是,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依法借给全资企业的,全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依法借给全资企业以外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企业借入资金金额在其注册资本50%以内(含50%)的部分,可在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以内据实扣除;超过注册资本50%的部分,其超过部分负担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八、对新办房地产企业减免税作了限制。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多采用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经营,开发一个楼盘或开发一个项目就新办一个公司,且盈利率较高。据此,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规定以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包括代理销售)为主的企业也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九、对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特点,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必须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计入销售费用
征收管理费本来就是违反广大用户意志的,也是银行的霸王条款,法律界一直认为银行行为是违法的。 因此银行一直都不敢将借记卡管理费欠费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以减少来自用户的压力。因为本来就是银行收钱不对,还以此来要挟用户就更理亏了。 如果哪个银行敢这么做,会被被告上法庭的。
账户管理费 一个月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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