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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有关央产房的问题,供你参考: 关于央产的文件是哪里下发的,几号文,央产何时开始交易? 答: 2003年8月14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下发国管房改[2003]165号文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央产房于2003年10月正式上市交易. 问:定点交易是什么意思,有哪几家经纪公司被指定,我可以找其他经纪公司吗? 答: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实行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是为方便职工交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适应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一些特殊需要。 被指定的三家经纪公司都是北京市“放心中介”单位,包括: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北京信一天房地产经纪公司。 暂时不能找其他经纪公司,“央产房”具有很多特殊性,必须统一管理、统一登记,以便于“央产房”上市交易便利、顺畅的实施。 问:“交易办公室”在哪,你们公司在那里有现场服务吗? 答:“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在朝外大街甲10号,链家地产将在交易大厅设立专门的代理柜台,联系电话为:65991115/16/17/18,进行“央产房”上市交易的现场办公,并提供“央产房”上市的免费咨询等。 问:央产上市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央产”业主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由指定的经纪机构免费代办,并送到交易办公室审核. 出售方需提供的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原购房协议;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人名章;外地人需要提交身份证、暂住证;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供暧费结清证明 注:注:出售人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补交住房档案。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者原状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问:中央在京单位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哪些房屋? 答: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单位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问:我的住房属于超标房,如何办理? 答:凡属超标未经处理的“央产房”要上市出售,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超标房一般将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补交单位房款后,才可上市出售。 如果该房属于房改政策规定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不能上市出售。 问:我是标准价(优惠价)买的房子,可以卖吗、如何卖? 答:可以,但远郊区县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以下两种方式均可:一是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出售; 二是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直接进行上市交易,同时在交易过程中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计算应扣除的价款(此笔费用由房管局代收并划转到原产权单位售房款专户),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问:“央产房”哪些单位不能卖? 答: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 问:哪些房子可以卖? 答: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的房屋可以上市出售。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已购公房可以上市出售。 部级干部住房上市出售不属于该办法范围内。
百度~一下`会有你要的东西`
您是指抵押房照贷款吗? 可以办,叫做抵押融资贷款,最多7成,最长3年。
应该是假币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2、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网上很多呀。我也只能说“同上”了。
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是: 1.必须是北京市居民或小城镇户口的 2.没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 3.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话从网上下载两张(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夫妻双方到单位盖章,确定核定面积,带上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到北京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楼大厅核定,十个工作日后取表,取表后到当地建委领表盖章,去时须带房主原购房合同或原房产证,领回表后到土地局过户就可以了。
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郑州房地产网》HTTP://WWW.ZZFDC.GOV.CN ( 日期:2006-05-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全攻略 (2005年1月27日 15:25) 根据2004年5月20日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修建的第一批经济适用房在2005年已经可以上市进行交易了。新规定下已购经济适用房(即俗称的二手经济适用房)如何上市进行买卖,成为老百姓现在最关心的话题。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我爱我家”的专业人士。 已购经济适用房如何出售 据了解,目前,在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的,另一种则是尚未住满5年的。对于如何计算“住满5年”的时间问题,专家指出:这是以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的。两个证件可由购房家庭提供任一个来确定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时间。 1、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按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凭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产权过户手续即可。例如: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若按现市场3600元/平方米进行出售,则需按3600×95×10%计算,补交34200元的综合地价款。 出售提醒:按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 2、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以原购房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人需提供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若出售家庭如符合条件可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例如同样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在未住满5年的情况下,只能以2650元/平方米或低于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出售。并且,购买此套房屋的购房者必须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方可购买此套房屋。 出售提醒: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原购房人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到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手续,还可再次购买他处的经济适用住房。 以上两种情况的出售人都需凭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户口及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到其经济适用房所在区域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二手经济适用房如何购买 1、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购买此类经济适用房不需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条件,任何购买人群都能购买。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除正常缴纳1.5%的契税、5‰的印花税外,不需要再缴纳成交价3%的土地出让金。例:购买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现市场售价为3600元/平方米的已购经济适用房,其总购房款为3600×95=342000元,除购房款外,购房人还需缴纳342000×1.5%=5130元的契税,以及342000×0.005=1710元的印花税。 2、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购买此类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客户,首先必须满足普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即购买者首先必须具备北京市常住户口,其次购买者家庭年收入应在人民币6万元以下。 符合此购买条件的购房人还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若所购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则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若购房人经相关部门核定职业、职位等购买标准后,只具备购买最高4000元/平方米,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就意味着购房人只能购买最高4000×70=280000元的经济适用房。若其想购买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现尚未住满5年的已购经济适用房,其购房总价为2650×120=318000元,超过了所审核的280000元的购房标准,那超出部分则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即补交(318000-280000)×10%=3800元的综合地价款后才可购买此套房屋,并且此房屋仍为经济适用房,下次出售仍参照经济适用房标准执行。 购买人凭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后的缴款通知书、缴款收据、《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产权过户手续。 “我爱我家”专业人士最后提醒大家,买卖经济适用房也应像买卖其他房产一样,最好找那些规模大、信誉好,对于流程、政策了解得比较清楚的大型中介公司,从而有效规避风险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确保利益最大化。
这个问题太笼统,具体实施各个地方都有相应的规定的,每个地方有不同的贫困线.但是总的要求,也是不变的要求是,要其实保障贫困人群的住房权利,切实维护人民利益,其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人为本.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 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 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 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 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 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 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知经济适用房购买满五年后,交纳土地出让金即拥有 完全产权,便可上市交易。
套内面积也就是使用面积,如果套内面积未表明,可以根据你自己相信的建筑面积/1.333,得出来得数就是你实际套内面积。
契税1%、交易费3元/平方米.、登记费80元/宗、工本费10元、维修基金造价的2%
每个地方有所不同,不知道你是哪的.但我们杭州是可以的.
下限为哈尔滨市2014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市区 1160元/月;呼兰区、阿城区 1050元/月;五常市、双城市、尚志市 900元/月;巴彦县、延寿县、木兰县、通河县、宾县、依兰县、方正县 850元/月); 上限为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2,888元、月缴存额上限为3,093元。
1.购房合同原件,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本人签名申请的。 贷款的第一次还贷后,可以把公积金帐户里的钱一次性取出来,然后可以再每一年(每半年,每个季度,每个月)支取一次用以还贷 。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如果在厦门有能力购买的话,那可以直接把户口迁进。 如果是想转到同安的话,要去当地的派出所咨询。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录);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具有市内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济南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含)。 对于单身家庭来说,除具备以上3个条件外,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四)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五)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六)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只要夫妻任意一方有用贷款购买过房子,甚至贷款未还清时再购买房屋的就属于第二套房子,但在不同的银行办理贷款也有不同的政策,在建行贷款有一个比较灵活的政策:如果你购买第一套房子平方数较小,而第二套比第一套大,这样属于购买改善型住房,可以申请享受第一套的政策。 中行就没有这个,你可以到你们那边的建行咨询一下。 如果你要与男友作为房屋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那么银行一定会让你提供结婚证,这样也是购第二套房,假如你不作为房屋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让你男友提供给银行未婚证明,那就是第一套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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