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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企业可根据车位权属所有人委托,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可按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二、我局《关于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东价〔2010〕34号)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证明。目前,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即由政府制定最高限价,服务双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如经营者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请向我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提供票据等资料,以便查处。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三、根据我市申领停车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停车经营者需提供有效的停车保管场地证明材料。我局将根据申报材料情况,按规定办理停车保管收费证明。 四、为更好地维护业主利益,建议尽快成立业主大会,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用部位经营收费等问题作出决定。
到底物业是否有权向业主收取停车费?需要考察停车费的性质。小区停车费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土地使用费,一种是管理费。两种费用的收费依据与收费主体是不同的。 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由此可知,土地使用费收费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收费主体是业主。业主可以因车辆占用土地而收取土地使用费。 而管理费的收费依据是《合同法》及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合同法》第365条及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而《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此,物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是可以利用小区的土地进行经营的。车主向物业交纳的其实是车辆保管费。
本人是天鸿集团的,关于物业费的问题一向是集团领导最为关注的话题了,就上述回答我觉得只是一些不负责任的公司才能作出的事.另外物业公司只要是服务了就应该收取物业费,这是合理的但必须对所收费用向全体业主作出明示,至于方式主要是已先催费,如果业主有疑义或问题则应解释或解决问题而后收取费用,对于极少数无理拒交的业主则采取相应的司法手段以解决!
肯定有一定责任的,可以要求物业方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按合同是不能的
有经过物价部门审批就合法
【法律分析】<br/>小区公共区域,应该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如果在小区公共区域施划了停车位,对于收费是可以的,但是必须获得业主大会的同意,所收取的费用归全体业主所有。对于车辆在小区受损,如果能够找到直接的侵权人的,由直接的侵权人赔偿。物业公司如果对停车收费的,和业主形成了保管合同,对于车辆受损有过失的,需要承担责任。
可以在诉求马上办小程序里面提问,一般常见的法律问题都可以找到。这个问题小程序里面是说《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内的车位、车库有三种形式:一种是规划内车库或地下车位,开发商建设车库和地下车位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开发商可以有偿的提供给业主使用,包括出售、出租等形式,但必须优先提供给业主使用,因为车库、车位是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实质是业主房屋的附属物,所以应该优先提供给业主使用。第二种形式是小区规划的专用停车位,是在小区公共土地上规划的停车位,其性质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所以开发商应该通过附赠的方式分配各业主使用。第三种形式就是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在小区道路上划出的停车位,这也是业主的共有部分,开发商、物业公司无权获取收益。
需要2/3以上业主决议同意,你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相应决议
车子在小区内被盗,物业肯定是有责任的,但物业公司肯定要已没交费看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你据理力争吧,尽量挽回自己的损失。
你交了停车费,物业就有责任看管车辆。拿好修车的票据,还有当时留下的影像、照片等去起诉物业吧。
要看你们物业合同的约定,如果物业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满意请采纳并给与评价!
地上按发改委定价收费,150/月/个<br/>其他由业主与开发商协商<br/>自购车位只交管理费,与物业协商
当然 不会啦,很难取证的
肯定有责任,收了费,就有保管的责任,可以要求赔偿
到底物业是否有权向业主收取停车费?需要考察停车费的性质。小区停车费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土地使用费,一种是管理费。两种费用的收费依据与收费主体是不同的。 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由此可知,土地使用费收费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收费主体是业主。业主可以因车辆占用土地而收取土地使用费。而管理费的收费依据是《》及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 《合同法》第条及第366条规定,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而《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此,物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是可以利用小区的土地进行经营的。车主向物业交纳的其实是车辆保管费。基于上述关于小区停车位归属的分析,小编总结如下: 1、在第一种情况下,物业公司是没有权利收取停车费的。因为此时各个车位属于购买或接受赠与的业主所有,停车场内的公共部分属于所有拥有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共有。 2、在第二种情况下,物业公司经过建设单位的授权之后是可以代替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的,但此时的停车费标准也不是由物业决定,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也可以说物业此时是没有权利要求收取小区停车费。 3、在第三种情况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对于停车场的使用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 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业主停车进行收费。如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是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因此,如果经过业主大会决议同意收取一定标准的停车费,那么,该停车费的收入应该是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而不是归物业公司来随意开支。 实践中,停车费一部分作为物业管理成本和交纳税金,另一部分作为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合法。 物业公司无权私自收取业主公共场所、共有道路上车位的停车费的,但如果得到了业主大会的授权,是可以收取该费用的,同时收取的费用不能据为己有。 其实无论什么样的停车费,基本上都只有两种性质:一为土地使用费;一为保管费用;停车占用一定的土地面积,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同时停车场往往需要有人专业管理,保护停放汽车的安全,与车主形成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车主需要支付保管费用。 停车费中土地使用费部分,应该支付给土地的所有者,也就是享有车场土地使用权的人或者单位,这是其对土地享有收益权能的表现。而停车费中的保管费用部分,则应该支付给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的人或者单位,这是其提供保管服务的对价。 这两种收益,虽然都是以停车费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来由。搞清小区内的停车费问题,我们要先分清谁享有土地使用权,谁提供汽车服务,了解这个区别,就能搞清楚停车费的权属和分配,否则就只能是一头浆糊。 其次,物业公司是全体业主雇佣的小区服务单位,如果要收取停车费用其主体合法性也是值得审查的。是否有公安部门审批的《停车场许可证》;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批文,有全体业主授权收取停车费用的收益分配方案等等手续。 物业公司经授权收取的停车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七十四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据此规定,小区停车位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因此属于业主共有,那么在这些地方停车该不该收费、收益的归属和分配等问题,应该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来讨论决定。 最后,对于物业公司违规收取费用的,业主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看你的停车位置在何处。<br/>原有设计车位,收费<br/>后增设合理车位,收费<br/>后增设不合理车位,不收费<br/>建筑红线外车位,不收费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如果小区物业人员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授权,是可以收费的.
这是完全违反了物权法的。
停车费标准是由小区申请,物价局批准后实施,或者小区直接套用物价局的地与收费标准。
不太公道,但这属于物业管理范畴,不在法律管辖范围内
不合法。一个单位或集体有营业性质的活动必须注册登记,所属人员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上交保险。照此现象,你可去劳动局申诉。
停水,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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