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拆迁法家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因城
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统筹做好房屋拆迁各项工作;要加快组织建设或收购定向拆迁安置房,多渠道做好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合理编制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要依法履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等责任,加大拆迁执法力度,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三、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四、实行房屋安置的,根据被拆迁人原住房状况和拆迁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实行房屋置换。各区县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原住房实际状况、外迁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置换办法。
五、拆迁工作要与住房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对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要实行拆迁现场受理、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应当先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再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评估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七、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基准价格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以向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八、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三)直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九、各区县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和规范各项拆迁补助、补贴等费用,并对辖区内各拆迁项目的综合补偿补助费用进行监督和平衡。
十、建设单位要按照《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要切实落实安置房源筹集责任,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通过自行建设、市场收购或者其他方式筹集适量房源用于拆迁安置。
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对于拆迁安置房源以及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一、各区县要加大拆迁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进拆迁工作。拆迁政策、货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安置办法、拆迁许可信息、拆迁单位和人员情况、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和举报监督电话等应当在现场公示。
十二、要进一步加大拆迁执法力度,维护拆迁政策和安置补偿方案的严肃性。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受理;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法及时做出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的,由区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按照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2009年6月15日起实施。
意见强调,在今后的拆迁中,拆迁户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双方可以按照拆迁相关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也可以按照原住房面积实行房屋置换。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评估机构要先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拆迁区域内的补偿基准价格。
此外,意见还对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拆迁户给予了优先权,符合保障房申请条件的,要优先配租、配售。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新华网 (2003-08-27 09:43:36) 来源:建设部网站
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6]655号)执行。
第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上标明为准
在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其中建筑面积应以什么为准,在近日北京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实施意见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了明确规定,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进行补偿。
此外还规定,拆迁原集体土地上、在拆迁时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面积为准。这里所指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正式房屋,是指符合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且具备以下条件的房屋:1) 柱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2) 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3) 屋顶有保温层。但是对于国家征用土地之后,在原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应当有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租赁契约和营业执照为准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非住宅房屋时如何认定非住宅房屋呢?北京市国土房管局近日明确规定,如果为公房性质的,应按照公房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如果为私有房屋产权性质的,只需要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被拆迁人有多处房屋应合并计算
在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被拆迁人有一套住房规定了如何补偿,近日北京市国土房管局还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除了一套住房外、另外在拆迁范围内还有住房的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对被拆迁人的各处房屋进行补偿时,应合并计算然后再对其进行补偿。
■符合什么条件为有正式住房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此次还明确规定,承租标准租私房的承租人在拆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其中,在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私房的规定中,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在别处另有住房的,应当无条件搬出。
那么,承租人另有住房或者被拆迁人在别处另有住房的应如何核定,在该实施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1) 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承租人拒不搬出可强制拆迁
在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如果承租人不服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拆迁纠纷,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韩雪)
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1.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建设单位的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5.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房改危改的地区,危改实施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持区、县危改办签发的“准予抄录危改区户籍人口情况通知书”,可向当地公安管理部门抄录该地区户籍人口情况,作为危改中户籍人口的认定依据,但抄录后至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因婚姻、出生、军人退伍转业、回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因工作调动经审批由外省市进京、经审批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及分配住房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6.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
8.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10.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
11.《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 材料”包括:
(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12.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13.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4.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15.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拆迁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面积为准。
原集体土地上的正式房屋是指符合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一)柱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二)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三)屋顶有保温层;
国家征用土地之后,在原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应当有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16.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17.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拆迁中其各处房屋应合并计算。
18.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19.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职工住宅,参照本市有关拆迁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定给予适当安置补助。
20.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拆迁原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异地迁建。
21.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2.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或用于执行的房屋。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2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24.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2)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的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25.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
26.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27.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区。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