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配备房可以出租或买卖?
开发商擅自出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任认定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c0fb810102e6nq.html
赫少华 律师
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出售小区物业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区别对待。《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订立的合同,一般认定有效,若房屋过户遇到障碍,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一.法律依据:
A《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出台):
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B《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规定,小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73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如果开发商系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与案外人就出售小区物业用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倘若购房人明知系物业用房仍然购买,则属于开发商与购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都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法院判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缔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因系争房屋为物业管理用房,根据当时《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转让,故虽然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3日曾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已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更正,被告事实上未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系被告违约,而且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不可能履行此项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应将系争房屋归还给被告,并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则应将已经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对系争房屋的用途应当明知,且系争房屋大产证上对房屋用途也作了明确标注,但被告却仍将物业管理用房作为商铺出售,现因房价上涨,原告已不可能以原合同价款购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大产证已经办出,而原告疏于审查,对于由此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故判决决如下(简略为):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23,894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88弄5号房屋返还给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88弄5号房屋上的抵押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损失1,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区物业配备房出租或买卖要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9a32b270101g2p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