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产生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
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该条款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处理提供了处理原则,但同时也应 当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例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特定商品,即
使承租人将标的物返还出租人也难以实现物的效用,将严重不利于出租人的利 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 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
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 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实践中,应
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兼顾守约方的权益保障与发挥物的效益价值, 根据造成无效合同的原因、租赁物使用状况、有无返还必要等因素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