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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主体应负什么责?

施工主体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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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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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其中施工单位只对施工质量负责,而不对勘察设计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因此,在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后,首先应当分析和确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如果是因为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原因,而并非施工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提示义务,则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虽然并非施工质量问题,但由于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提示义务,则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是施工质量问题,则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所承担的责任期限,条例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当然,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可以对上述期限作相应的延长,但约定的期限不得短于上述期限,否则相应的约定无效。
  这里有一点必须明确和强调,那就是上述期限必须是建立在施工质量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而不能是虚假验收或者虽然验收合格但实质上是不合格的工程。  例如,如果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但监理和其他验收单位在验收时均未发现,则发包人及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请求依法撤销验收工程的行为,而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重作、返工、修理的责任。
   第三,如果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即擅自使用工程,则免除施工单位对非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所应承担的施工质量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发包人为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工程,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惩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非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和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时要注意,所免除的仅仅是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免除承包人就工程质量应当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或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例如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因工程上所安装的不合格的电梯设备倒塌造成第三人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所承担的质量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在实践中,建议聘请具有工程技术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处理具体的问题。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1)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3)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质[2004]18号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六、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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