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有哪些特征?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 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 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全部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
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
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
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
(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
(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
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
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 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暴力、威胁的成份,也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如何认定处理该行为,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
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上述行为与《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主体也相同,即使从犯罪对象来看,二者规定虽然不同,但也是普遍与特殊或者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包括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处理,即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出现足以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危险结果时,就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该条第4款从重处罚。
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新解释(注:参见马克昌:《论罪刑法定原则》,载《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1期。),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包括“实体正当”原则,即,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或者第4款的规定,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相应规定处罚该行为。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具体而言,本条第1。
2。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求抽象危险故意,而第4款则要求实害故意。这里的抽象危险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包括妨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妨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抽象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实害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出于过失或意外事件而阻碍了上述人员履行职责的,不构成本罪。
例如,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不知道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者误认为上述人员的依法履行职责是非法行为而加以阻碍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