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可以擅自收回宅基地吗?
经典案例一陈某是某村村民。1984年3月,陈某的父亲以“一户四口”的 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的家庭成员是陈某的父母、陈 某和陈某的妹妹。1986年,陈某高中毕业,进人省城的一所大学上 学,户口也随之迁到省城,转成了城镇户口。 大学毕业后,陈某被分 配到距家乡不远的一座城市的政府机关工作,结婚后一直在市里居住 生活。1989年5月,陈某的妹妹结婚,户口也随之迁出,老家的住 宅一直由陈某的父母居住。1996年,陈某的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了 老宅。 由于老宅无人居住,年久失修,2003年初垮塌毁损。2007年年底,该村村委会通知陈某,因其父母已经过世,村里按规定要收回 这处老...全部
经典案例一陈某是某村村民。1984年3月,陈某的父亲以“一户四口”的 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的家庭成员是陈某的父母、陈 某和陈某的妹妹。1986年,陈某高中毕业,进人省城的一所大学上 学,户口也随之迁到省城,转成了城镇户口。
大学毕业后,陈某被分 配到距家乡不远的一座城市的政府机关工作,结婚后一直在市里居住 生活。1989年5月,陈某的妹妹结婚,户口也随之迁出,老家的住 宅一直由陈某的父母居住。1996年,陈某的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了 老宅。
由于老宅无人居住,年久失修,2003年初垮塌毁损。2007年年底,该村村委会通知陈某,因其父母已经过世,村里按规定要收回 这处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陈某在规定时间内将宅基地上的附着 物拆除清理,或是按规定将该处住宅转让给本村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 民,却遭到陈某的拒绝。
村委会便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陈某向村 委会返还其老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陈某辩称,父母的房屋连同土地应作为遗产由自己继承,宅 基地是其父母合法所得,完全应该作为遗产由自己继承,要求法院驳 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理 所应当归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代表,有权收回宅基地。所以,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将该宅基地使 用权返还给村委会。
>>律师在线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宅基地?在我国广大农村,所实行的都是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 制度,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 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依法享 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 土地使用权:(一)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 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 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下列宅基地收回:(一)空闲宅基地;(二) 房屋坍塌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三) 房屋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 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虽然陈某的父母在申请宅基地建房时陈某的 户口没有迁出,但陈某于1986年考上大学时,其户口随之迁出,王 某的妹妹出嫁户口也迁出,那么他们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也随之消 灭,而陈某父母去世后,他们的土地使用权也因其死亡而消灭。
所 以,不管是陈某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原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根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 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另外,陈某的 父母相继去世后,老宅已无人居住达两年以上,加之房屋垮塌毁损也 已达两年以上,所以,法院判决陈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 是正确的。
>>经典案例二张某某是B市某县陡门乡朱庄村村民,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其 祖籍的老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至今已有六七十年的时间了,房顶 已经坍塌,用石棉瓦搭盖。该宅基地坐北朝南,东临路,西、北为邻 居,南北长6米,东西宽8米。
张某某有一儿子张某,两个孙子张甲 和张乙。1996年,张某某的两个孙子张甲和张乙均准备结婚分户, 但老宅面积太小,便于1997年向村民委员会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建房, 张某和张乙共用一处,张甲一处。
张某某由于年事已高,没有独立生 活能力,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了低保。张某某与儿子张某之间一直存 在矛盾,其生活都是由孙子张乙照顾。现张某某居住的老房已破败不 堪,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张乙便决定出钱拆旧建新让张某某居住。
2006年,张乙将地基垫高。2007年,张某因意外去世。2008年10 月,张乙开始施工建房,建房前并没有通知村民委员会。在建房过程 中,陡门乡朱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阻止,还将已经垒好的墙推倒了。
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便将村委会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某诉称,陡门乡朱庄村民委员会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 法权益,给他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陡门乡朱庄村民 委员会停止侵权,不得阻止自己建房,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在2007年去世,村里分给 张某的宅基地理应收回,所以张某某家的宅基地超标,不符合政策规 定,所以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宅基地。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在线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村民委员会阻止张某某建房的行为是否 有法律依据,村委会有权收回张某某儿子的宅基地吗?宅基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性等特点,农村宅基地的所有 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即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其特定身份 密切相关。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 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 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 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B市实施(土地管理法)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 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 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 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第四十条规定:“农村 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 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
3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 政府规定。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 建设规划逐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B市的法规,我们对 本案进行简单分析:(1) 村民委员会将张某某已经垒好的墙推倒,行为不妥当。
张 某某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是其祖籍的老宅基地,权属没有争议,边界也 没有纠纷,其取得宅基地行为合法有效,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也是有 法律依据的。虽然他建房前没有通知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办理相关手 续,但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张某某的建房行为采取 强制拆除措施。
(2) 陡门乡朱庄村民委员会以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死亡,张某的 宅基地应该被村民委员会收回为由,阻止张某某建房也是没有法律依 据的。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各户分配的宅基地在法律权限上是相对 独立的。
张某某、张某、张甲的宅基地不管是自然属性还是法律属性 都是各自分开、各自独立的。村民委员会即便是有权收回宅基地,收 回的也应该是张某某儿子张某的宅基地,而不是张某某的宅基地,况 且村民委员会也无权收回。
(3) 虽然张某已经去世,但是张某与张乙都属于“户”里面的 成员,张乙还依然健在,作为家庭,也就是“户”还存在,该户自 然能够拥有先前分配的宅基地。所以,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分配给张某的宅基地。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对张某某建房构成了侵权,应当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恰当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张某某虽然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但 应该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随心所欲,想建就建。
倘若在没 有办理相关审批文件,没有获得相关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许可的情 况下建房,那么这种建房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会受到行 政处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