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特有的法律义务有哪些?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义务不尽相同,w公司如和x公司签订《仓储合同》,除了要承担提供符合用益状态之房屋、对房屋进行修缮等与租赁合同相同的法定义务外,还将承担以下仓储合同特有的法律义务:
1、按照约定接受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w公司仓库保管员应对x公司交送储存的电子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全部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义务不尽相同,w公司如和x公司签订《仓储合同》,除了要承担提供符合用益状态之房屋、对房屋进行修缮等与租赁合同相同的法定义务外,还将承担以下仓储合同特有的法律义务:
1、按照约定接受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w公司仓库保管员应对x公司交送储存的电子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等进行检验与核查,以确定其处于适于保管的良好状态。如果经验收后,仓储电子产品在各方面都符合约定的,其后出现的各种瑕疵都应由w公司承担。
该法定义务意味着w公司可能因验收过程不当而对入库前仓储物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陷入诉讼。
2、给付仓单的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并以此来代表相应的财产所有权利的法律文书。
因此w公司应在收取x公司仓储物后制作仓单交付x公司,w公司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聘用的保管员误填仓单项目或者填仓单过程中舞弊而引发诉讼。
3、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w公司接受的x公司仓储物为电子产品,此类保管物因体积小、价值高,失窃的可能性较高,而且电子产品在存储过程中防震荡、防潮等要求均较高,因此w公司保管过程中稍有疏漏即可能承担保管物损害赔偿责任。
4、异状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了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此规定w公司在对仓储物验收入库后,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以足够谨慎对仓储物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在仓储物储存过程中,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或有发生此种变质或损坏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x公司,使其及时知道损坏的发生,从而尽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出现。
5、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仓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事由中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关于仓储期间,《合同法》第391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返还仓储物的过程中,w公司可能由于保管员错发、漏发、多发货物或取货时间协调等原因另双方产生纠纷,从而遭受诉讼。
综上,w公司虽然因“租赁变仓储”筹划而节省了2。15万元的税后收益,但却同时也因上述方案大大增加了产生法律纠纷、引发诉讼的法律风险。
如考虑增加的种种可能引发诉讼的风险成本,w公司的决策者是否会再采纳这节省两万多元的纳税筹划方案呢?答案显然不再是绝对肯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