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清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
木桥孤:你好!
这里有《清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你可以看看:
清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建。旧区改造应成片进行,不搞影响整体规
划式的单体改建和加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
许...全部
木桥孤:你好!
这里有《清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你可以看看:
清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建。旧区改造应成片进行,不搞影响整体规
划式的单体改建和加建。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物的所有合法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完成搬迁;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
达成搬迁协议依期搬迁的,可在安置回迁户的范围内,
依次优先选择楼层、方位,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清远市房地产管理处是清远市城市房屋拆
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能包括有:
一、审查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二、审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鉴证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委托合同;
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协议实行裁
决;
六、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七、向拆迁当事人进行宣传解释;
八、对拆迁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质审查;
九、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
以查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
作的领导,拆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公
安、司法、工商、国土、规划、城监、街道办事处等部
门,应坚持原则,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
正常进行。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
屋的,应持如下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处提
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审定的建设范围资料;
三、市国土部门同意建设用地的批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
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
成片综合开发的区域,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承担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处
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
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拆迁工作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没有拆迁工作证书的,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地产管
理处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
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拆迁
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动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须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书
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时间内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处
审查同意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
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地点、楼层、
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的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断承人或下落不明、无合法的
代理人,拆迁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代管。由市房
地产管理处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款由市房地
产管理处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作产权调换的,其房屋
继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管。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
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
代管或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
拆
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房屋的
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
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
转让房屋产权的,不作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
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决作出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拆迁
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费用
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楼、军
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
业权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对房屋拆迁进行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
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
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
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
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市房
地产管理处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作拆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
所拆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要求作价补
偿的,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评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结算,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
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所有权人之
间不作差价结算。
所有权人的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由八平方米以下
增大安置为八平方米的,或偿还的房屋增大又难于分割
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十平方米以内
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
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结算。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付款,但最迟不得超过该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
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附属物评定的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屋内的阁楼(包括夹层、插层、
隔层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
正式报建批准的,层高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
地产管理处审查确权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
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评定残值价给予补偿。
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二
点二米(含二点二米)处开始计处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
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
产管理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市房地产管理处要积极协助拆迁当事人处理好产权
纠纷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
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
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
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
用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
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拆迁
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
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口
的计算范围: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两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服兵役、劳教、服
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拆迁
范围的;
三、独生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两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两人安置;
五、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
定需入户、分户和注销户口的,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拆迁安置对象:
一、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所列的情况外,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户口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含临时商业网点)
的;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有、交换房屋的;
四、其他不属于安置的对象。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按照被拆迁
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
足八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八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而新建住宅的,被拆迁人原
则上就地安置;拆除非住宅而建住宅的,除因城市规划
建设需要外,也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被安置到市中心
区以外,可根据新安置不同的地域,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但最高不超过原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
的八楼以上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分别增
加百分之五的居住面积。
以上两款增大的房屋面积计入产权面积。市中心区
的地域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处制定,并报市建设主管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
不小于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按百分之
六十的面积折算安置,但抵算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米
。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高度一点
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处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其搬迁费和周转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置。
如临时搬迁房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按原房屋
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或永久迁出,均由拆迁人
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规定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的,搬迁期间由
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帮助解
决临时搬迁房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归单
位,百分之二十归被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
安置补助费,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
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
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
租。
五、拆迁期间,原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
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日为止。
六、被拆迁人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交
纳。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长过渡
期限,确需延期的,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和市房地产管理
处通报。
被拆迁人迁入新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周转房
退还拆迁人。原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与房
屋所有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按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对由拆
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
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付给。
第四十一条 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拆迁造
成被拆迁人停产、停工、停业的,从其停产、停工、停
业之日起,被拆迁人的职工工资、退休金,由拆迁人按
月给予补偿,直至复建房屋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拆迁而造成被拆迁
人停产、停工、停业的,从其停产、停工、停业之日起
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
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百分之七十计算补偿,直至安置
为止。
补偿金额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
百元的,按一百元补偿。
如属占用街道、道路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
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三条 工商业用房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规定的
标准交付租金的,或因拆迁而异地永迁安置、确因地域
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估算其可能
受到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
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经批准后将所有权人的工商业
用房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市场
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兑价,由拆迁人给予所有权人以经济
补偿。如属出租的,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
产管理处规定的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
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房屋
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
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按公告发
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粮油店、煤店营业性用房和公共
厕所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
的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否
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会同有关
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
证书、罚款的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
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
偿安置范围的。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
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按被拆除或未拆除房屋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占用街道、道路开设的摊档,在公
告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迁出,逾期
仍不迁出的,按该摊档逾期营业收入总额四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出。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的单位,无
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如下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以未迁出户计算处以每
户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回迁
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退还周转房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予以警告,限期十天内腾出,并处以
每月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
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清远市房地产管理处负
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
在此前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实施办
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今后,若与国家和省
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
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