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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吗

  在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法官以抵押权未设立为由,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 在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法官以抵押权未设立为由,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进行判决,使用法律正确吗 展开。

全部回答

2017-12-23

47 0

抵押为动产和不动产抵押。动产=合同,不动产=合同 登记。在有债务人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以债务人的的抵押物先承担再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既然债务人的抵押为设立,只能偶保证人来承担。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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