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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律制度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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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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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相同 汉承秦制 都是重用酷吏 本文依据出土简牍和传世文献,从三个方面论述了秦汉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首先,汉朝不仅是在秦律的基础上修订的,而且"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等体现的大一统思想反映在法律思想上的"法令由一统",和秦王朝如出一辙。
    其次,文章从定罪量刑的有关原则着重论述了秦汉法律在确定刑事责任资格、自首从轻、亲亲得相首匿等方面的相似之处和不同之点,阐述了前后两朝的发展继承关系。最后,结合出土文书的有关案例,比较了秦汉律令条文中对几种罪行的量刑处罚,借以说明秦汉法律内容的源渊承袭关系。
  结论认为,秦汉两朝虽然有根本不同的立国理论和政治主张,但从法律思想、立法原则以及具体法律内容看,却有多方面的承袭关系。   秦汉两代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刚刚形成的专制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都进行了频繁的立法活动。
  从历史渊源上讲,这个时期的刑罚体系,特别是汉文帝以前的墨、劓、?|(膑)、宫、大辟五刑之设,可以一直上溯到更古老的时代,而法典编纂的内容与形式,当是直接继承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  由于《秦律》、《汉律》久已亡佚,对秦汉法律的全貌,我们是无从看到了,只能从现存的历史文献和地下出土的秦简、汉简等文物资料中,略窥这个时期立法活动的概况。
   秦朝的法律,是战国以来秦国封建法律的继承和发展。秦国封建法律的奠基人是商鞅。秦孝公元年(公元前361年),商鞅携带李悝《法经》入秦①,于孝公三年(公元前359年)主持变法。  在变法过程中,商鞅将李悝《法经》六篇改为六律,即《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②,从而奠定了秦律的基础。
   但仅仅六律,是不能完全适应封建国家需要的。商鞅本人,就没有受六律的限制。除了六律以外,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他还制定了军功爵制、什伍连坐法,以及鼓励分居、重本抑末等法令。  商鞅制定的秦律,比起《法经》来,更集中地体现了法家的耕战思想,为秦统一战争的胜利提供了法律保证。
   商鞅死后,秦律仍然在不断地修改、补充。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大批竹简,向我们提供了从商鞅变法到秦始皇时期立法的概况。《睡虎地秦墓竹简》,除《编年记》和《语书》外,《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都是墓主人摘录的秦的法律条文。
    这些条文,是秦国在国内外进行各种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且在秦统一全国后,仍然通行。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商鞅变法以后秦立法活动的两个特点。第一是封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干预加强了。
  这些条文包括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如关于农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田律》、《仓律》等;关于官营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工律》、《工人程》等;关于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的法规,有《金布律》、《效律》等;关于畜牧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牛羊课》等。
    第二是行政立法开始形成。中国在世卿世禄制的贵族政治瓦解以后,以皇权为核心的专制主义的官吏政治是唯一的形式。因此所谓行政立法,主要是官吏法。首先确定的是君臣关系。“为人君则鬼(读为怀),为人臣则忠”①。
  在此后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这一直是皇帝和百官互相要求、自我标榜的准则。  其次,由于官职不能世袭,随时可以罢免,需要有一个标准用以区别“良吏”和“恶吏”:“良吏明法律令,……有公心”;“恶吏不明法律令,……不廉洁”②。
  这个标准,反映了法家关于官吏规范的指导思想。另外在《置吏律》、《内史杂》、《尉杂》、《为吏之道》等众多条文中,还包括了大量的对官吏进行任免、考核、奖惩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组织国家政治生活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置吏律》规定:“啬夫之送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官佐、吏以之新官。”这是防止官吏结党营私。又如《效律》规定:“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这是强调长官的法律责任。显然,这些法律规定,是通过若干次政治实践才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符合专制主义的政治要求的。
     秦统一以后,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有两次重大的立法活动。第一次是在秦始皇时期,为了改变由于诸侯割据造成的“律令异法”的局面,秦始皇在秦律的基础上“一法律”、“定刑名”,在政治统一的同时实现了全国法律的统一。
  为了在思想文化上进行控制,秦始皇接受了李斯的建议,发布了“焚书令”,禁止儒学和法家以外各学派的发展,“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为了提高皇权,在法律形式上规定:命为“制”、令为“诏”。
   秦朝第二次较大的立法活动是在二世胡亥统治时期。这次立法带有明显的政治斗争色彩。“严法而刻刑,令有罪者相坐诛,至收族。灭大臣而远骨肉,贫者富之,贱者贵之。”①经这次立法以后,秦律更为残暴了。
  “法令诛罚日益刻深,群臣人人自危,欲畔者众”②,终于导致整个社会矛盾的激化。  法律的残酷,成为秦皇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西汉皇朝建立初期,接受了秦亡的教训,在法律上“改秦之敝”,“蠲削烦苛”。
  高祖元年(公元前206年),刘邦初入咸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是后由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萧何“?h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③。  《九章律》即在秦的盗、贼、囚、捕、杂、具六律之外,增加了户、兴、厩三章。
  正如秦律在六律之外还包括了《田律》、《仓律》、《效律》、《置吏律》等众多的篇章一样,萧何制定的《九章律》,也仅仅是汉律的主体,而不是全部。 孝惠、高后、文、景四代,黄老无为思想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刑罚用稀”④,在法律领域,继续清除秦律中不合时宜的内容。
     惠帝元年(公元前194年)颁布了赎刑令,民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刑;又废除了挟书令。惠帝时期,叔孙通为奉常,以礼入法,增加了《谤章》十八篇①。 高后时除三族罪、妖言令②,“复弛商贾之律”③。
   文帝即位后,在“绝秦之迹,除其乱法”的思想指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这些改革包括:第一,废除连坐收孥法,“除收孥诸相坐律令”④;第二,废除诽谤妖言罪。文帝以前汉律规定“怨望诽谤”者要处以斩刑,文帝宣布:“自今以来,有犯此者勿治。
  ”⑤第三,废除肉刑。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其少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奴婢,“以赎父刑罪”。文帝有感于此,下令废除了肉刑,其事在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⑥。  这在秦汉立法活动中,是最有意义的一件事。
  文帝以后,虽然肉刑时有发生,但我们从许多请复肉刑的议论中,知道肉刑已不是法定的常刑。 武帝时期,随着统治阶级由“无为”向“有为”的转化,法网渐趋繁密。“始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⑦张汤制定了有关宫廷警卫的法律《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制定了《朝律》六篇,连同《九章律》和《谤章》,合计六十篇,大体完成了汉律的规模。在武帝时期,随着儒术独尊地位的确立,也就逐渐形成了以儒学为主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支配的作用。
  其主要表现,是以大儒董仲舒倡导的“引经决狱”之风的兴起。  在立法方面,董仲舒强调以经书为根据(主要是《春秋》),提出了“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原心定罪”等原则,这些原则,当时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典,但对以后的封建法制的发展,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武帝时期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条文的迅速增加。  “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典阁,典者不能遍睹。”①这样众多的条文,必然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罪同而论异。
  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② 宣帝以后,至西汉末年,统治阶级立法的主要精神为纠正武帝的偏颇,以缓和阶级矛盾。  宣帝本始四年(公元前70年)诏:“律令有蠲除以安百姓,条奏。
  ”③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廷尉以闻。”④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复诏:“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⑤并且设置廷平以平定刑狱⑥。 元帝初立,下诏:“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⑦ 成帝河平中,复下诏:“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
  ”① 然而终汉之世,都未能解决律令繁多的问题。 东汉初期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是“解王莽之繁密,还汉室之轻法”②。  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以“顷狱多冤狱,用刑深刻”,诏“与中二千石、诸大夫、博士、议郎议省刑罚”③。
  从此在具体立法方面屡诏减省,例如“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杀奴婢不得减罪”、“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等等④。建武十三年(公元37年)梁统以法网弛纵、人轻犯法、吏易杀人,使“吏民俱失”,上书请恢复严刑,未获许可⑤。
     章帝时,司徒鲍昱奏定《辞讼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以期“齐同法令,息遏人讼”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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