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是?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 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全部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 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七条 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一节 托管账户
第九条 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债券总额。
第十条 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帐务复核后的交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
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书。
托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人自愿委托承办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意思表示;托管服务的内容; 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 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投资人指定的用于债券买卖价款结算的资金账户等。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后,应向投资人发放债券账户凭据,并提供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提示投资人于查询时间内进入复核查询系统及时修改初始查询密码,告知投资人遗忘查询密码时应及时向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恢复申请。
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人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
投资人查询密码遗忘的,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人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二节 债权管理
第十七条 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
第十八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承办银行应在其承销债券数额之内销售,并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逐日对发售债券数额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办理过户。
第十九条 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债权确认之日称为债权登记日。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个自然日为债权登记日,从即日日终起对该券种停止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或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时,中央结算公司按该债券债权登记日当日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各承办银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承办银行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账户中托管余额计算其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 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 )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在办理柜台交易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公开挂牌报价,报价内容应完整、清晰、规范;并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
第二十六条 债券柜台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承办银行应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对交易券种报出买卖净价,并同时列明应计利息和买卖全价(净价+应计利息)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单位为百元面值,债券交易面额为百元的整数倍。
柜台交易债券净价报价和应计利息的单位为元/百元面值,保留两位小数。结算价款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八条 柜台交易债券的买卖价款为买卖全价×债券成交数量,即净价价格×债券成交数量+应计利息×债券成交数量。
价款计算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应按照报价以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二级结算。
第三十条 通过交易系统办理的债券柜台交易二级结算采用实时逐笔结算方式。投资人买入债券时,承办银行在向投资人收取足额价款的同时,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增加其新买入的债券数额;投资人卖出债券时,承办银行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减少其卖出债券数额的同时,用转账方式向投资人支付足额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进行债券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的书面指令;交易完成后,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出具有效的书面交割记录。
第四节 一级结算过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每日发售或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相关结算指令为承办银行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一级结算过户。
对跨承办银行的转托管和一、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应逐笔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三条 营业日交易结束后,承办银行应将汇总的全辖柜台交易有关数据于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传至中心系统;如遇异常情况,应通过应急方式处理,并确保将涉及一级结算过户的数据传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十四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当日发售总额数据自动生成“柜台分销认购一览表”,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前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分销过户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上述一览表和指令核对无误后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五条 债券交易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分券种的当日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更正数据,分别生成用于一级结算过户的待确认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并发至簿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债券交易期间,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前,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对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按照《操作规程》要求的顺序进行确认。
如遇异常情况而无法确认指令时,可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应急确认。因承办银行不确认指令从而不能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及其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办银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一级结算过户的转托管,由中心系统根据经审核的转出方承办银行的转托管申请,生成转托管单向指令送至簿记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在簿记系统确认后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确认转托管指令的时间是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
第三十八条 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簿记系统和中心系统分别生成结算结果向承办银行反馈。如遇异常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通过应急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办银行可于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前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核对一级托管账户余额。
第四十条 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中出现债券超量卖出时,中央结算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同时对其实有债券进行一级结算过户,并按超卖部分债券面值的两倍冻结承办银行自营账
| 我也来回答 | 修改回答 | 采纳为答案 | 评论(0) | 投诉 |
--------------------------------------------------------------------------------
回答者:riawb 级别:大师 (2005-10-25 19:14:16)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 为二级托管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七条 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一节 托管账户
第九条 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债券总额。
第十条 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帐务复核后的交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
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书。
托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人自愿委托承办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意思表示;托管服务的内容; 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 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投资人指定的用于债券买卖价款结算的资金账户等。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后,应向投资人发放债券账户凭据,并提供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提示投资人于查询时间内进入复核查询系统及时修改初始查询密码,告知投资人遗忘查询密码时应及时向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恢复申请。
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人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
投资人查询密码遗忘的,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人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二节 债权管理
第十七条 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
第十八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承办银行应在其承销债券数额之内销售,并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逐日对发售债券数额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办理过户。
第十九条 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债权确认之日称为债权登记日。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个自然日为债权登记日,从即日日终起对该券种停止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或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时,中央结算公司按该债券债权登记日当日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各承办银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承办银行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账户中托管余额计算其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 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 )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在办理柜台交易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公开挂牌报价,报价内容应完整、清晰、规范;并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
第二十六条 债券柜台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承办银行应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对交易券种报出买卖净价,并同时列明应计利息和买卖全价(净价+应计利息)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单位为百元面值,债券交易面额为百元的整数倍。
柜台交易债券净价报价和应计利息的单位为元/百元面值,保留两位小数。结算价款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八条 柜台交易债券的买卖价款为买卖全价×债券成交数量,即净价价格×债券成交数量+应计利息×债券成交数量。
价款计算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应按照报价以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二级结算。
第三十条 通过交易系统办理的债券柜台交易二级结算采用实时逐笔结算方式。投资人买入债券时,承办银行在向投资人收取足额价款的同时,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增加其新买入的债券数额;投资人卖出债券时,承办银行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减少其卖出债券数额的同时,用转账方式向投资人支付足额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进行债券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的书面指令;交易完成后,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出具有效的书面交割记录。
第四节 一级结算过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每日发售或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相关结算指令为承办银行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一级结算过户。
对跨承办银行的转托管和一、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应逐笔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三条 营业日交易结束后,承办银行应将汇总的全辖柜台交易有关数据于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传至中心系统;如遇异常情况,应通过应急方式处理,并确保将涉及一级结算过户的数据传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十四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当日发售总额数据自动生成“柜台分销认购一览表”,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前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分销过户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上述一览表和指令核对无误后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五条 债券交易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分券种的当日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更正数据,分别生成用于一级结算过户的待确认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并发至簿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债券交易期间,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前,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对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按照《操作规程》要求的顺序进行确认。
如遇异常情况而无法确认指令时,可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应急确认。因承办银行不确认指令从而不能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及其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办银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一级结算过户的转托管,由中心系统根据经审核的转出方承办银行的转托管申请,生成转托管单向指令送至簿记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在簿记系统确认后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确认转托管指令的时间是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
第三十八条 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簿记系统和中心系统分别生成结算结果向承办银行反馈。如遇异常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通过应急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办银行可于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前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核对一级托管账户余额。
第四十条 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中出现债券超量卖出时,中央结算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同时对其实有债券进行一级结算过户,并按超卖部分债券面值的两倍冻结承办银行自营账
。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