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错的为什么
关于物权的概念,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强调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也有人强调物权的本质在于其独占性,还有人认为物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权。我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这就是要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具体来说,物权具有双重特性:
一是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全部
关于物权的概念,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强调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也有人强调物权的本质在于其独占性,还有人认为物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权。我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这就是要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具体来说,物权具有双重特性:
一是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
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恶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平等的效力。正是在此意义上,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是物之归属的权利。⑥而物之归属的确定,决定了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点,“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它并不像债权那样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是实质上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同时又是一种所谓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同一的物权的排他性权利”。⑦
物权中的支配主要是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但实物的支配与价值的支配是不能完全分开的。例如,恢复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
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对交换价值的支配。当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不仅受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权本身的内容的限制。如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只受法律的限制,一般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
当所有人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以后,则要受到他物权的限制。对于他物权人来说,因其是在他人之物上所设定的权利,所以其支配的范围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的类型不同,其权利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了物的最终归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利益。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的利益。
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利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
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
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
谢在全先生指出:“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
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
”⑧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权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各项效力,物权的优先性等效力均来自于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是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碍的义务。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是典型的对世权。
物权人直接支配其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他行使物权的干涉。而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碍的义务,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所以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
正是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因此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对象。当发生侵害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不仅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且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正是因为物权属于对世权,所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要公示,从而使第三人知道,所以物权都是一种公开性的权利。
而债权则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权利,所以债权都具有不公开性。
物权的支配性和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的关系还表现在:支配权是对世权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因为物权人享有支配权,才有可能享有对世权。
但有支配并不一定能够对世。例如,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并不一定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世的特点也就表现了物权决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对物的权利,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定义本身就是要强调支配和对世两个特点。
至于优先权等等,都是从前两个特点中产生出来的,其并不能表现出物权的根本属性。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究竟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依旧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两个国家——俄罗斯与越南新制定的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物权法应当改为财产权法。⑨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对物权概念的讨论,可以说是关系到我国整个物权立法的最重大的课题,因为,如果我们要引入财产权的概念而不是物权的概念,那么我们制定的将不是一部物权法,而是一部财产权法,这样一部法律在内容上将不仅仅是规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的内容,而是将包括传统物权法之外的有关合同、知识产权、信托、票据、证券等内容。
它不仅包括传统民法,而且包括商法的内容,甚至从法律体系上说,由于财产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因此,采纳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以后,我们的整个民事立法在法律体系上将脱离大陆法而向英美法靠拢,这将对我国立法模式造成巨大的冲击。
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立法建议。在此,我们需要讨论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使物权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解释物权的概念。尽管17、18世纪罗马注释法学家解释物权概念的时候,曾经认为物权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从而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但由于此种理论单纯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
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Planiol)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在德国,该理论的代表性学者有温得夏特(Windscheid),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实际上都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我国旧中国著名民法学者刘志扬等人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主张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对世权中表述的是一种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享有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构成了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本质区别,即物权人所享有的是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而债权只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
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曾指出:“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存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
?因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
事实上,任何社会的物权制度,都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都不过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
孤立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现在物之上的、对他人的权利,而物只能在它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人与人的关系相联系时,才能表现为权利客体。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范畴。
由于人和物的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权利人)对客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l条将所有权的概念规定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里,规定的只是主体(所有人)对客体(财产)的权利。这就表明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的反映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
当然,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但为了准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
据此认为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就将使物权关系变为人对物的关系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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