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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对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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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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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通常以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对原告进行不侵权抗辩。具体事由有: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以及独立科研开发等。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了这些来源途径,且证明了这些来源的“合法性”,则其不侵权的抗辩一般得以成立。
  但是,需要注意: 1.如果被告以“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证据来证明其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而原告又举证证明被告在利用涉案信息之前,存在以前在原告处接触涉案信息的人员为被告服务或者工作的事实的情况下,一般否定被告的“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理由的抗辩。
    除非被告还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事实的成立。 2.如果被告以合法承继取得涉案的信息为理由进行不侵权抗辩,则需要查明其承继的前手获取、披露该信息是否合法。
  如果前手的有关行为是合法的,则被告的该抗辩得以成立;如果前手的有关行为属于非法性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则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
     综上,如果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者相似,又存在被告接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二、“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方法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原则,是法院居中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一个基本方法,它不是当事人的举证规则,并非要求原告对方法中的三部分事实全部负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在这个方法中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举证责任,“合法来源”系被告不侵权抗辩事由,应当由被告对其自己的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原则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信息研究过程中的失败记录也可以因为失败经验而使研究者少走弯路,从而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对于开发者具有利益,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这是从反面来考虑它的积极价值??避免了科技财富和时间的无谓投入。  但这类案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其失败记录几乎不可能,侵权的初步证据拿到非常困难。此类情形,更多的是要借助于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信息载体的窃取行为、商业秘密所涉及技术的发展程度和特点以及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相同产品的单一性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的原则无法直接适用于该类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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