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全部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
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由于该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实际上是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因此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认定为有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点矫枉过正,值得商榷。
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
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效。
比如,在相对人知道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三)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