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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应如何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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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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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所谓“经济往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国家经 济管理活动和因职务关系参与的购销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 交易活动。
  例如建筑工程立项、承包、发包,为国家、国家机关、国 有单位订货、采购商品等等。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是指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因职务关 系参与的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因 此接受归个人所有的,就属违反国家规定。
  所谓“归个人所有”, 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的,应根据具体情 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之后,没有归个人所有而 人账上交本单位的,或者上交入账后再由单位奖励给本人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回扣后,没有人账而个人占有的,应 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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