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为什么需要修改?
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是1989年在1979年的《环保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的。鉴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主要是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等因素),所做的一些重大修改,可以说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
可是1989年至今又过去了近20年,国际国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 很显然,即使1989年的修改非常科学和完善,但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也不可能不需要进一步修改。
(一) 修法是立法的动态表现
依法治国必须有法可依。
因此,立法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步。从创制法的角度讲,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行为。 它的物化形态的结果表现为制定出来,并经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从而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体遵守的法律文本。
同时,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肯定和具体性。
然而,在立法面前又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一,立法者本身存在局限性,对客观物的认知、认识等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客观上讲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全面知晓;其二,法律,特别是制定法,不可能对立法之后的事情完全做到超前性”,立法后变化的情况法律往往难以预料。
如此一来,要想使法律能够有针对性、有效,修法权的产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而修法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只是它与制法权表现有所不同,修法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制法则是从无到有。
(二)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修改《环保法》的要求
1、我国的环境状况,要求提升《环保法》的地位
我国现有的《环保法》的地位,可以说是比较尴尬的。 其一,它不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还没有与刑法、民法等那样同等的法律地位,无法去统领”诸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其二,由于大气、水、固废”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环保法》基本失去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难以落实。
也就是说,作为基本环境政策它不够宏观,作为具体执行法,它又缺乏具体。 由此造成,对《环保法》的生存力和生命力的置疑。
可是现实社会中严峻的环境问题,又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环保法》来提升它的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