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0日,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乙将自己名下的一套 12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甲。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 双方当即到甲开户的银行办理了转账,甲将48万元汇到乙的账户,乙为甲出 具了收到甲48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并当场将房产证交付甲。
乙所交付的房产 证上所有人为乙。其后不久,乙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当地建设局申请重新办 理房产证,并于2009年10月10日获新证,证上所有权人为乙和第三人丙 (乙的妻子),系共同共有。
甲诉至法院,诉称乙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确认 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审理过程中,人乙与第三人丙述称,2008年10月20日甲、乙之间的 《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经第三人丙同意,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系无效协议。 法院认为,甲有理由基于房产证的公信力相信乙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 为其个人所有,且甲已人住该房屋多年,第三人丙应当知晓该房屋的情况。
乙辩称和第三人丙述称该房屋系租给甲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乙交付了房屋及原房产证,并出具了购 房款收据,结合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明显不属于房屋租赁交易 行为。
法院最后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甲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须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 书,所以婚姻关系使得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无法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 状况。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不动产买卖中,就交易习惯来说,在房产证上共有人栏缺额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甲尽到周详的查询义务;其次,甲从交易当日起占有房 屋至提起诉讼,已经接近一年,第三人丙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情,但是 丙却一直未...全部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须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 书,所以婚姻关系使得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无法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 状况。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不动产买卖中,就交易习惯来说,在房产证上共有人栏缺额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甲尽到周详的查询义务;其次,甲从交易当日起占有房 屋至提起诉讼,已经接近一年,第三人丙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情,但是 丙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可推定出卖房屋为乙与丙的共同意思表示。
甲与乙非 特定亲近关系,不存在甲与乙恶意串通损害丙利益的可能。此外,乙既出具收 到房款的收据,又交付房产证,显然不属于租房交易。因此,应认定甲为善 意,出卖房屋为乙与第三人丙之共同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受方为善意,出卖房屋系房屋共同共有人之共同意 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维护了诚 实信用原则,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公平,实现了实质正义。
收起
1、房屋权利人应持身份证到市房管局,填写房产证遗失声明;...
申请人办理新证所要提交的材料: 1、补办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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