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法律对公证行为的定位,经过了一个变化过程。《公证暂行条例》(已 失效)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而且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公证机 关作出的证明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 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失效)第 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990年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试 行)》(已失效)也明确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因此,当时对于公证 行为不服,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全部
我国法律对公证行为的定位,经过了一个变化过程。《公证暂行条例》(已 失效)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而且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公证机 关作出的证明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
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失效)第 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990年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试 行)》(已失效)也明确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因此,当时对于公证 行为不服,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2001年司法部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 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没有规定公证行为是行政行为,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公 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对司法行政 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允许对于公证行为 直接申请行政复议。
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只是对当事人之问权利义务的一种证明,并不产生 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证行为不应被认作是具体行政行为。从世界范 围来看,公证行为也通常是由非政府组织作出。目前,公证机关性质上不再 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设置也与行政区划分开,独立作出公证行为。
2006年3 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 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该法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介入处理 当事人就公证书发生的争议,不再需要作出申诉决定,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 容有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而非行政复议。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