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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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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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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1)一物一权主义内容界定的分歧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   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
  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8] “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 [19] 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20] 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21] 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
  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22]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23]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
    ”[24]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一权原则,均有不妥。
  [25]   (2)对“一物”与“一权”之涵义的不同解释   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
    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
    [26] 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
    [27]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28]   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
  有的坚持罗马法之传统,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可简称“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在现代法中,该“一权”并不仅限于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亦即一物之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可简称“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3)“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归纳   由以上的考察分析,足见一物一权主义并非其字面意义那样简单。依多数学者之见,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所有权(为便于表述,我们姑且将此种界定称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
    而在现代生活中及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般认为,“一物”的衡量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
    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据此,对现代物权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依前述综合论者的所作的内容较为宽泛的解释(姑且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可将其要义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要点:[29]   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
  其要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要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相抵触的两个物权。
  其要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要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4)“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重申   近来,有学者针对理论界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在解释上的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权主义的准确涵义之解释,应以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见解为妥当,即:“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而诸多大陆学者所作的“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之解释,并不准确。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有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
    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一物之上显然不止仅能存在“一权”,而是可以有“数个”物权并存。因有这种限定,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为由,认为其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或认为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理由并不充分。
    因为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基于交易的方便或经济价值、整体效用上的需要,数个不同种类的物得被“捆绑”起来作为集合物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将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物并成立单独的所有权,即无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个别进行,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也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完成。
    尤其是,如果非要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则还必须圆满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而单独设定了一个所有权,那么,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   重申原本或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学者,还对一些学者借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而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的倾向,以及所谓的“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深刻的批评,并表明“一物一权,不可动摇”的态度。
    [30]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中关于一物一权的应有涵义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单独所有权等观点的论证颇为深刻、精到,值得重视。不过,此“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虽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应居物权法基本原则之“高位”,仍有探讨的余地。
   。

2006-09-12

467 0

一个物只能社顶一个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可以共有,但是不是说一物有多个所有权

2006-09-11

463 0

简单的说,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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