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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承诺制度比较
承诺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的称谓虽有所不同,如大陆法谓之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英美法谓之使合同最终成立的行为,以及各国国际贸易实务中常用的“还盘”等,但是基本规则是一致的,即当要约经有效的承诺后,合同即告有效成立。
(一) 承诺的方式
承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明示承诺不仅包括口头及书面形式,还包括承诺人根据习惯而实施或表示的使他人知晓其内心意旨的行为或态度。而默示可以分为推定行为和沉默。对于沉默,各国公认的原则是沉默不构成承诺。 大陆法系以意思表示对此进行解释,其道理非常明显。英国1862年在Felthoase诉Bindley一案中,法院...全部
合同法中承诺制度比较
承诺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的称谓虽有所不同,如大陆法谓之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英美法谓之使合同最终成立的行为,以及各国国际贸易实务中常用的“还盘”等,但是基本规则是一致的,即当要约经有效的承诺后,合同即告有效成立。
(一) 承诺的方式
承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明示承诺不仅包括口头及书面形式,还包括承诺人根据习惯而实施或表示的使他人知晓其内心意旨的行为或态度。而默示可以分为推定行为和沉默。对于沉默,各国公认的原则是沉默不构成承诺。
大陆法系以意思表示对此进行解释,其道理非常明显。英国1862年在Felthoase诉Bindley一案中,法院判决以伯父并不强迫侄子成立契约,否定沉默可使承诺成立。美国通常也不承认沉默表示承诺的法律意义。
但各国合同法一般都对此原则设有例外规定。如在法国,《民法典》第1738条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对,则租赁合同以默示的方法得以更新。《法国保险法》L。112-2条第2款规定,当投保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或延长保险合同期限时,如果保险人在十日内未予答复,其沉默即视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
也有有关判例确认,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可以被视为承诺。 当要约的目的纯粹只为受要约人带来利益时,有关判例认定受要约人的沉默可视为承诺。 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虽未明示承诺,但沉默地取得要约给予的权利,法院有可能认为这种沉默可视为承诺,因而合同成立。
在我国法律中,也有沉默构成承诺的情形规定,如:在试用合同中,规定的试用期满后,使用人沉默,表示接受商品。
(二)承诺的内容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必具的另一要件。受要约人在作出承诺时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而构成新的要约,也即反要约。
所谓"内容一致",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指实质内容一致,并非要求在文字表达上完全一致,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该条同时列明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第的变更,属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非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1条规定,“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这种非实质性变更主要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内容以外对原要约的内容又作出的一些补充、说明、限制和修改,或是陈述法律本来就规定的义务。
传统的英美法原则则要约承诺必须要与要约完全一致,任何不同或增减均构成拒绝及反要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通过对商品买卖合同的规范,实质性地改变了传统英美法原则。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受要约人在明确而及时的承诺中所增加或改变的条件并不构成要约拒绝或反要约。
相反,该承诺是有效的,除非受要约人在承诺中明确表示增加或改变的条件需经要约人同意。至于增加或改变的条件是否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则要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为定。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商家或商人身份,则增加或改变的部分仅是一个修改建议而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要约人对增加和改变条件表示同意。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商家或商人身份,则增加或改变的条件自动成为合同组成部分,除非:①增加或改变的条件实质性改变要约的内容;或②要约明示承诺不得作任何改变;或③要约人已对增加或改变的部分表示反对,或在收到承诺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
在法国法律中,对“限制性要约” 的承诺也导致合同的成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只要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协议,买买合同就成立。显然,各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差别。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必须要送达要约人。各国合同法有关承诺送达方式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传统的英美法原则是,一项承诺是在发出时还是在到达时生效取决于受要约人是否使用了要约所规定的或允许的发送方式。
通常情况下,要约人发送要约的方式被视为是要约人所默认的承诺的发送方式。但根据《统一商法典》及现代判例,承诺可以以任何在当时情形下合理的方式来发送。如果要约要求以特定的方式来发送,则必须在要约中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22条仅笼统地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并未规定具体的发送方式,可以理解为任何合理的发送方式都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未按要约规定的方式或未能恰当地使用要约规定的方式发送的承诺,美国合同法规定,只要该承诺在有效期内实际到达了要约人,该承诺依然有效,但应于到达时生效。
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投邮主义原则的补充。与我国新合同法中承诺通知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不同,美国的投邮主义原则规定以信件或类似方式发送的承诺于发出时生效,除非要约已明确规定承诺于收到时生效,或受要约人已为保留承诺权付出对价(这种情形下,承诺只有在收到时生效)。
由于要约的拒绝是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投邮主义原则下,如果受要约人既发出承诺,又发出拒绝,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呢?通常的原则是,如果受要约人先发出承诺,后发出拒绝,则适用投邮主义原则,即合同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先发出拒绝,后发出承诺,则不适合投邮主义原则,而是哪个先到达要约人则哪个生效。
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投邮主义原则的一个补充。
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还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27条则规定了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要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由于采纳投邮主义原则,美国合同法没有承诺撤回的规定,因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所以不存在承诺撤回的问题,承诺人如果对承诺的内容反悔,只能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处理。由于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我国合同法还对承诺的迟延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视为有效。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要约承诺制度借鉴了各国邀约承诺的先进规定,但根据我国国情也有所不同。我国的要约与承诺制度是综合了世界上各法系的先进理念而出世的作品,所以说还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也是比较接近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的。
PS:这是我以前论文的一部分,你改一下吧。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