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食品进出口监管上有哪些责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开篇第一条即规定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涉及监管部门管理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条款。
1•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该条明确规定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含义:一是规定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国家质检总局,主管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全部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开篇第一条即规定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涉及监管部门管理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条款。
1•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该条明确规定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含义:一是规定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国家质检总局,主管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进出口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不仅包括口岸检验环节,也包括进出口食品的其他环节,如进口食品的源头及生产过程,出口食品的源头等。按照“构建责任体系、强调预防为主、基于风险分析、实现全程管理”的原则,针对进口食品建立了入境前准入评估、入境时口岸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和人境后溯源管理等制度。
为落实监管责任,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据部门职责制定相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规章。
2。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
该条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华食品实施准入评估和回顾性检查,其制度内涵如前文所述,这一规定体现了输华食品进出口双方政府均应履行的责任。
3。 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该条第一款是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的最基本要求的规定,也是对监管部门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时判定其是否安全的最基本依据。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的方式方法。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要求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随附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提出具体要求。证明材料可包括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检测报告、企业自我声明、第三方机构的检验或认证报告等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的目的一方面可能佐证相关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安全的,另一方面也便于相关产品快速通关。
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欧盟曾要求我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中国输往欧盟的产品出具无氯霉素残留的检测报告,美国要求中国输美含乳食品随附不含三聚氰胺的检测报告。
此外,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上述规定明确了对首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依据,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我国不是将尚未建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境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完全拒之于国门之外,而是给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进口的产品检验后,应公开检验结果。再次进口时,应视同有标准产品。
4。 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户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该条规定了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要求建立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机制。该条第一款说明了上述制度的内
涵,实施主体和具体要求;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通过建立信息通报和沟通协调制度,使进口食品安全监管与其在国内销售环节的监管得到有效衔接,防止出
现监管真空。
5。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
该条是对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信息公开的要求,按照本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6。 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
7。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该款规定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备案管理,体现了我国监管部门对出口食品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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