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人员在上海培训,培训费计入教育经费,取得培训费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 111号)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2条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23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全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 111号)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2条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23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培训费不在“营改增”所列应税服务范围内,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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